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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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欠缺。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屬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自應定期命檢察官補正。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既負有舉證責任(形式舉證責任),並有指出證明方法之義務(實質舉證責任),則於起訴書之證據欄,自應就犯罪事實欄之各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以明其是否已盡舉證之責,蓋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於行使起訴審查權時,係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審查是否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被告亦係依起訴書所載被訴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衡量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後,始能為充分之防禦準備。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於不詳時地、不詳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自民國95年2、3月間,在臺南市○○路台糖加油站附近,以每包約供1次施用之量,以新臺幣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視量而定)販予乙○○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提起公訴,並以下列證據為憑:
㈠被告坦承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曾
受「阿吉」之託,拿信封袋至臺南市○○路或生產路口之台糖加油站附近交予某人之事實;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通訊監察譯文一份。
三、本院查: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刪除。是被告如於修法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成立數罪而分論併罰;若於修法前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則應視多次行為是否有舊法連續犯之適用,合先敘明。因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犯罪事實欄應具體指出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
㈡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
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僅記載被告「自95年2、3月間」、「在臺南市○○路台糖加油站附近」、「以每包約供1次施用之量以新台幣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視量而定)販予乙○○牟取不法利益」,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格即所牟取之不法利益為何?證據欄雖載有通訊監察譯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提及任何通訊方式,該通訊監察譯文與起訴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凡此種種與起訴暨審理範圍直接相關之事項均未臻明確,而此種不明確又與被告被起訴之罪數直接相關,惟公訴人既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上開事項為明確之記載,則本件起訴暨審理範圍即屬不明而難以特定,是本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表:
請指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之次數,並載明究係一罪或數罪併罰或係連續犯。
請指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之價格即所牟取之不法利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提及任何通訊方式,則證據欄所載通訊監察譯文究與起訴事實有何關聯性,請具體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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