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7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HQ0022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二時十九分許駛進北上白河收費站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經警舉發,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惟異議人於九十四年於高雄火車站將上揭自小客車以二十萬元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昌 」者,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貴院以九十五年簡字第一一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該車並非本人使用,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時,應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違反上開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二時十九分許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北上白河收費站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事實,異議人並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ZHQ002268號裁決書及採證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辯稱於九十四年於高雄火車站將上揭自小客車以二十萬元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昌」者云云,核與本院九十五年簡字第一一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有該判決一紙附卷可參。惟異議人係基於何項原因(如買賣、互易、贈與、租賃、借貸等等)將該車移轉占有於「阿昌」,因異議人刻意隱暪以致無法查證。再者,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辦理汽車過戶,此有卷附最新車籍查詢表一紙可稽,顯見異議人雖「交付」五N-九九八九號自小客車予「阿昌」者使用,惟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車所有權業已移轉「阿昌」者,故迄今異議人仍係該汽車所有人,殆無疑義。
(三)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就五N-九九八九號自小客車非其所有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
四、綜上,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