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宗星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性質均不同,兼衡責罰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暨受刑人表示因毒品而做錯事,出去會戒毒改過等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所附陳述書)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受刑人林宗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12/14111/10/0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4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246號等112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判決日期112/06/13112/07/21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24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7/25112/09/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5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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