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676號
原 告 鄒秀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金華 、 簡文惠 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
全亦同),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規定甚
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
定記載,請具狀陳報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
)1件,並提出繕本2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訴
狀所載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