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6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6號民國99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甲○○
乙○○被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李福順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王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甲○○曾於民國98年5月間向高雄縣政府陳情高雄縣○○鄉○○路○○巷劃設禁止停車標線衍生法律疑義,經高雄縣政府以98年5月14日府警交字第0980101379號函復甲○○略以:「...本案相關法律解釋、定位疑義,本府已報請交通部釋義中,俟釋義結果再行研議。」甲○○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交通部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為訴願不受理在案,此有交通部98年8月18日交訴字第0980042947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乙○○雖未對上開函提起訴願,然本件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主張,渠等係依據98年1月10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70283號函,訴請被告應於高雄縣○○鄉○○路○○巷口及巷內劃設禁止停車線,故本件訴訟類型乃為一般給付訴訟,而非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故被告主張原告乙○○未對上開函提起訴願,而逕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自不可採。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乙○○於97年10月間向高雄縣政府陳情建議在高雄縣○○鄉○○路○○巷與大智路交岔處(下稱系爭路段)劃設禁止停車標線,被告於97年11月7日辦理會勘,研議由路權主管機關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下稱鳥松鄉公所)劃設,因有住戶反對,被告乃於97年12月25日再辦理會勘,結論改由被告研列98年度經費劃設,惟仍有住戶不同意,被告遂邀集相關單位於98年3月19日召開會議,會議結論略以:
「1○○○鄉○○路○○巷經建設處認定為基地內之通路,非屬現有巷道,除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於該通路施設任何設施。...。」嗣原告甲○○於98年5月間再向高雄縣政府陳情上開路段劃設禁止停車標線衍生法律疑義,經高雄縣政府以98年5月14日府警交字第0980101379號函復原告甲○○略以:「...本案相關法律解釋、定位疑義,本府已報請交通部釋義中,俟釋義結果再行研議。」原告甲○○對上開高雄縣政府函復內容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甲○○遂與原告乙○○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著有解釋。交通部98年8月18日交訴字第0980042947號訴願決定認為本件非行政處分而駁回原告甲○○之訴願,乃因被告僅以高雄縣政府98年5月14日府警交字第0980101379號書函為爭議基礎,並無將被告電子回函列為訴願之對象,惟原告甲○○係針對被告電子回函及高雄縣政府98年5月14日府警交字第0980101379號書函所為之駁回處分提起訴願,被告因電子回函無發文字號,而誤認原告甲○○僅係針對高雄縣政府書函訴願。又本件之初係由原告乙○○透過縣長信箱之單一窗口申設禁止停車線,並非陳情。被告辯稱禁止停車線之申請及決定並非行政處分,顯然錯誤,且被告從未於處分書或回函上教示救濟期間,因此原告訴願及行政訴訟仍屬合法,甚至本件經非正式聽證,訴願先行程序或許可以免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邀集相關單位於98年3月19日討論「開放○住○區○設○○○道(私設巷道)法律定位及劃設標線之正當性」等問題,高雄縣政府建設處於會中引用地方制度法及相關法令取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謂既成道路(現有巷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除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外,尚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此為私人土地徵收問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定義不同,目的也不同。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知該條例之「道路」並不以公有為限。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第564號解釋意旨,私有騎樓亦計入建築面積,新建房屋之騎樓,政府一樣無公用地役關係,高雄縣政府建設處之見解於交通安全問題明顯有不當連結。又「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亦明確說明警察機關有權規劃禁止停車線,無須受建設處見解之拘束。
(三)本件被告97年11月14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90608號函及98年1月10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70283號函所為之處分已經合法,惟98年3月19日召開之會議卻以公用地役關係增加「需所有權人同意」之門檻,明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該會議之結論自不能限制前開函處分之效力,被告自應執行其98年1月10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70283號函之處分,於高雄縣○○鄉○○路○○巷口劃設禁止停車線。
(四)交通部所有函釋皆表明應依使用型態認定,其94年3月31日交路字第0940025217號函釋認宜蘭縣政府相關單位得考量私有巷弄之型態及實際使用現況,本於權責認定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無需經所有權人同意。本件被告98年1月10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70283號函決議劃設禁止停車線,即係以系爭大智路72巷為開放型巷道,任何人不受管制皆可自由進出,並考量交通安全及消防救災之必要等因素而決定劃設,且被告早知系爭大智路72巷為私設巷道。又「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第7點亦規定3樓以上建築物正面應留給雲梯車執行救災。按該集合住宅每一棟都是5樓建築物,巷內寬度僅5米,更凸顯前開被告98年1月10日函之合法性與合公益性。反觀被告98年3月19日之內部會議,違反公益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阻止原處分之執行,實屬不當。
(五)交通部94年3月31日交路字第0940025217號函及其他相關函釋皆明確說明,若認定為「可供公眾通行」,則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而可為交通秩序之規範,並不以公有道路為限。本件亦可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第564號解釋,為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於私設通道上劃設禁止停車線,對於私人土地之利用影響尚屬輕微,並且系爭巷道興建之初即規劃為開放型巷道供人車通行使用,亦編列○○○鄉○○路○○巷,巷內尚有1支自來水廠所設置之地下式消防栓(只有集合住宅等供公眾使用場所才會有消防栓)及臺電之公用配電箱,況且大智路72巷完工至今已供公眾通行達4年之久,雖非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惟仍實際開放供公眾通行,且鳥松鄉鳥松村屬都市○○區○○○○巷道為集合住宅之開放式通道,屬於建築法第5條所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系爭巷道係屬開放型,任何人皆可自由出入,並無管制進入。復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住戶於集合住宅內開設一貫道場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或出租車位,或分層出租使用,進出之人複雜而難以預測。又既成巷道供公眾使用,其所謂「公眾」,乃指供2戶以上(含2戶)以上通行之謂,且巷道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既成道路(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6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集合住宅開放型巷道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無誤。被告97年11月14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90608號及98年1月10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70283號函之處分本為合法,不需再以集合住宅住戶投票表決為基準。
(六)被告以原告仍可自由進出為由,認定系爭巷道交會處停放車輛導致行車視線受阻乙節並非顯有妨礙他人行車。惟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目的,另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2款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4條第4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妨礙行車視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經警察機關許可,在公路兩旁,燃燒草木、雜物,有礙車輛駕駛人視線,影響交通安全者。」可知妨礙行車視線亦屬妨礙他人行車。又系爭大智路72巷實際為開放式道路,供人車自由進出,假設該巷為公有巷道,而其使用目的與外觀皆與目前相同,並不因公有私有而影響使用型態,豈可因該巷為公有巷道就屬於交岔路口,若為私有巷道就非屬交岔路口。且有無經住戶同意劃設禁止停車線,與該巷口遭停放車輛所產生之視線障礙並無關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禁止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車輛行駛於交岔處,若交岔處有車輛停放,必產生行車視線受阻,而提升行車風險。此外,同樣行經大智路之車輛,亦無法看到72巷出入之人車,縱使被告不願於巷道內劃設禁止停車線,巷口處亦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於車道出入口規劃3公尺禁止停車線,不應連巷口也不理不睬。
(七)被告辯稱本件禁止停車線之劃設僅係原告個人需求,並且系爭路段車流量稀少,無需劃設禁止停車線來維護交通安全,此乃被告故意說謊。按集合住宅內尚有居民向被告要求依原處分劃設禁止停車線,被告亦以公文函覆,並且大智路為20米縣道,車流量很大,原告亦曾檢送部分鄰居聯署要求依原決議劃設,被告明知尚有其他住戶要求依原處分劃設,卻在答辯書中說謊,企圖欺騙鈞院,實屬不該;況且公共安全問題亦不應以集合住宅居民投票表決為決議基礎。至於為何原告所屬集合住宅會有許多人不願意巷口有禁止停車線,乃因系爭72巷口有無被停放車輛,外圍住戶不受影響,但因集合住宅規劃外圍住戶亦持有72巷土地應有部分(為符合容積率),所以部分自私之外圍住戶將系爭72巷當成自家停車場使用,停放汽車與機車,而不同意禁止停車線規劃,並且系爭巷道全區1樓皆為法定停車空間,其車輛行駛出入口自應可依「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規劃3公尺禁止停車線以維護行車安全,被告只顧及自私者之需求,漠視交通安全與救災需求,不願執行原處分,而辯稱禁止停車線規劃僅係原告個人需求,實不可採。又系爭大智路72巷內亦非僅有8戶,而係3大棟5層樓之集合住宅,各棟各層並非同一戶,有些已分租給學生,每一樓住戶不一定相同。
(八)本件被告98年1月10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70283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受到同年3月19日會議決議之否定,因前開決議係以實體違背法令為由而否定,故不屬於行政處分之補正行為,被告於98年3月19日會議後所有函覆不願劃設之內容當屬另一處分,而98年3月19日之會議因誤認「公用地役關係」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定義標準,故該次會議之決議違法,屬無效或得撤銷,被告98年1月10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70283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仍存在,故被告仍應於系爭大智路72巷口劃設禁止停車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據98年1月10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70283號函文內容於高雄縣○○鄉○○路○○巷口及巷內劃設禁止停車線。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為甲○○及乙○○等2人,惟於98年5月30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之人為原告甲○○,而原告乙○○並未就其受行政處分部分提起訴願,是原告乙○○提出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於98年5月30日針對高雄縣政府98年5月14日府警交字第0980101379號書函(原告認為該函為行政處分,被告仍否認之)向交通部提出訴願,經交通部以98年8月18日交訴字第098004294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甲○○之訴願。惟上開訴願程序之原處分機關係為高雄縣政府而非被告,是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已屬不合法。又細繹前開高雄縣政府98年5月14日書函之內容,係針對原告甲○○陳情系○○○鄉○○路○○巷申設禁制線所衍生之法律疑義,告知已報請交通部釋義中,俟釋義結果再行研議等語。是上開函文中並無任何准駁之法律效果產生,自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故原告甲○○提出本件訴訟顯不合法,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三)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所明定。
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相關書函僅為單純之事實認定及敘述,並未發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尚非訴願審議之範疇,原告前已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程序即有未合,並經訴願機關交通部決定訴願不受理,併此敘明。
(四)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本件原告陳情要求繪設禁制線乙事,係屬一般民眾陳情案件,由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權責事實認定是否繪設,因此本件原告所訴事項,非屬依法申請而遭被告駁回之案件,且未造成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違法損害,本件相關書函部分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所訴,並無足採。
(五)又「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另有關縣(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0款規定,係縣(市)政府自治事項。而其認定原則如下:1.封閉式社區之地下室出入口可否視為公共場所出入口或交岔路口限制停放車輛疑義,宜由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會勘認定之。2.開○○○區○設道路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宜由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會同實地勘查認定之。3.私有地宜由縣府相關單位考量該巷弄型態及實際使用現況本於權責認定之,倘認定屬「道路」範圍,始得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系○○○鄉○○路○○巷,經道路主管機關及被告會同實地勘查,並於98年3月19日邀集相關單位作成決議,就其是否符合「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通行」之要件,本於權責認定其為私人所有建築基地內之通路,無公共地役關係,非屬現有巷道,無法逕行納入管理,除經所有權人同意委由機關辦理設置管理外,尚難依相關交通法令、規則辦理繪設標線。
(六)又「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在必要之情況下,公路或警察機關得臨時性限制人民之通行、停車自由,如要設置永久性限制之標誌標線,則須經由公路管理養護機關同意認可,否則公路管理養護機關於路面養護翻修後便不負責回復原有標誌、標線,原交通管制措施即失去效果;同理可推系爭大智路72巷既屬私人所共同持有,當然須取得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始能設置交通管制設施,高雄縣政府以98年5月27日府警交字第0980124606號書函告知原告如認該處有設置禁制線之必要性,惠請出具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委由機關辦理設置,處置合情合理,於法並無不當。
(七)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原告自97年10月陳情迄今,均能自由無障礙地經由系爭巷道出入,顯示該路段之路邊停車並未阻礙系爭巷道之自由出入,意即未達顯有妨礙其人車通行之虞。且實地勘查系爭大智路段因車流量稀少,目前並未於該路段繪設禁制線禁止路邊停車,衡量出入該巷道最多8戶,而8戶中僅原告極力主張並執意繪設禁制線,其他住戶大多持反對意見,評估實際狀況及考量比例原則,被告認暫無必要依原告之需求,引用此法條規定而於該處附近之大智路段上繪設禁制線,來限制其他大多數民眾於大智路段上之停車自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據被告98年1月10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70283號函文內容,訴請被告於高雄縣○○鄉○○路○○巷口及巷內劃設禁止停車線。經查: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內部行為,例如機關內各單位間之會簽意見,或機關與機關間交換意見之行文,雖屬行政機關之行為,然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查,被告98年1月10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70283號函記載:「主旨:檢送貴轄大智路72巷口會勘紀錄1份,請查照。說明:依據貴公所97年12月2日鳥鄉建字第0970020043號函暨本局97年12月10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50499號函辦理。正本: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副本:乙○○、...高雄縣政府建設處、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本局仁武分局、交通隊。」而該函所附之會勘紀錄則載明「...結論:大智路72巷雖為私設道路,亦符合交通部93年2月25日交路字第0930021754號函示,雖住戶意見不一,為防止任意停車影響消防車出入及維護行車安全,本案維持本局97年11月14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90608號函決議,惟路權機關(高雄縣鳥松鄉公所)礙於經費問題,97年度無法執行繪設,本局同意研列98年度執行繪設,繪設地點:『大智路72巷口禁止臨時停車線(路口10公尺紅線)及大智路72巷內雙邊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此有上開被告函及會勘紀錄影本附卷足稽。則由上開被告函及會勘紀錄之內容觀之,該會勘紀錄乃係被告會同大智路72巷附近居民及高雄縣鳥松鄉公所、高雄縣政府建設處、高雄縣政府消防局、被告所屬仁武分局、交通隊等相關單位會勘現場及討論後,所獲得之結論;而上開函則是被告將該會勘紀錄整理完畢後,正式將該會勘紀錄寄送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參考,並副知原告乙○○等人及相關單位,故該函僅係單純被告與高雄縣鳥松鄉公所間之行文,並未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該函亦不生行政處分存續力而發生拘束被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被告98年1月10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70283號函文內容,請求被告於高雄縣○○鄉○○路○○巷口及巷內劃設禁止停車線,自屬無據。
(二)又按「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所明定。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加以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由此規定中,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新的交通狀態及法規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可知,不論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依法劃設或塗除禁制標線,主管機關所為劃設或塗除之禁制標線,均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故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依法劃設或塗除禁制標線,自不得逕以一般給付訴訟為之。則本件被告既未作成在高雄縣○○鄉○○路○○巷口及巷內劃設禁止停車線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逕以一般給付訴訟之方式,訴請被告在上開巷口及巷內劃設禁止停車線。
(三)綜上所述,被告98年1月10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70283號函既非屬行政處分,被告自不受該函之拘束,原告援引該函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於高雄縣○○鄉○○路○○巷口及巷內劃設禁止停車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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