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告A1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訴訟代理人 李路得 被告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A03之子女,被告則為A03之配偶,於民國104年7月31日A03死亡後,兩造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2。又A03之遺產雖業經另案裁判分割完畢,然A03生前於103年5月1日即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卻在繼承開始後收取該屋於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租金計新臺幣(下同)382,500元,更不願返還伊應得部分之191,250元,可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給付同額之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伊收到本件通知後曾試圖聯絡原告,然均未能獲得理會,且伊目前手頭拮据,請法院將兩造繼承之遺產裁判分割,以利伊還款結案等語為辯。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148條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人A03之子女、配偶,於104年7月31日
A03死亡後,則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2,且A03之遺產業經另案裁判分割完畢等語,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810號民事判決等為證(卷第15、17、19-27頁),亦未為被告爭執(卷第55頁),復經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810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為真。
㈡原告又主張:A03生前於103年5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
卻在繼承開始後收取該屋於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租金計382,500元,且不願返還伊應得部分之191,250元等語,有房屋(店面)租賃契約書、租金匯款紀錄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卷第29-32、40、41-43、45、44頁),復未為被告爭執,同堪信屬實。
㈢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在A03死亡後,應為兩造即A03之全體繼
承人按各1/2比例共有,被告卻在繼承開始後自行收取上述期間之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之半數即191,250元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6日起(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毋須予以准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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