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慶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346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慶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慶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調查表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業由同居人代為受領,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3月11日112年5月2日23時55分為警回溯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94號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9日113年4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8日113年5月7日備註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0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