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字第3號原告 林振龍 訴訟代理人 黃筱玲
蘇志仁 被告 高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惟本院認下述事項,有必要加記理由要領: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8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
東方懷石社區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無任何理由及原因即公然提案罷免伊輪值委員之職務,損害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略以:管理委員會屬於公共事務,涉及公共利益,伊係行使正當權益,無妨害名譽之動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抑貶原告本人社會評價之事實陳述,且原告究否適任管理委員會之輪值委員職務,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提案主張罷免原告輪值委員之職務,其動機尚難認係專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復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核其所為此項意見表達,應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據此,本件被告所為即非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法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如上開二、㈠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