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孝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孝澄於民國108年4月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室後門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新光醫院急診室後門,適告訴人 黃淵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車輛前車頭保險桿撞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淵智告訴被告簡孝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0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