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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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梓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4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梓宏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1年2月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愷他命雖經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然
如非為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應無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適用,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1年2月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是以被告張梓宏於本件犯行,於轉讓愷他命予 楊證憲 、 潘建文 之目的係供其2人施用,與醫藥及科學均無關,是被告於本件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雖於轉讓前而持有愷他命,然無證據證明所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即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不構成犯罪。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愷他命予上開2人之重量,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2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亦無須依此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上開2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濫行施用,非但對施
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為國家嚴格查禁之物,仍轉讓予上開2人施用,並考量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犯後態度尚佳、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579公克)、愷他命1瓶(驗
餘淨重0.562公克)及菸盒1個,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9頁),雖係被告所有而置於被告與上開2人施用愷他命之現場之桌上,惟本件被告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後轉讓予上開2人施用,此部分愷他命自與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在20公克以下,亦不成立犯罪,上開愷他命及檢出愷他命之菸盒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扣案K盤1個亦與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庸於此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