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聲請人 楊淑芬 關係人即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
815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綢 、 陳国 即 陳國 之遺產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遺產管理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15號裁定確定,程序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陳綢、陳国即 陳國之 遺產負擔。為確定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等語。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司繼字第815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該裁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綢、陳国即陳國之遺產負擔。則關於程序費用負擔即應依此命負擔程序費用之裁判定之。其次,聲請人已於前揭程序中支出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戶籍資料申請費420元等程序費用,總計1,420元,依前揭命負擔程序費用裁判記載,該程序費用1,420元自應由被繼承人陳綢、陳国即陳國之遺產負擔。至於聲請人所請刊登公告費2,500元部分,乃程序終結後(即本院裁定後)所為支出,非係程序中之支出,不屬於程序費用。此項費用如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繼承費用,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證據,向遺產管理人請求由遺產中支付, 無庸 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