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錦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錦福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取財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自述僅因在行竊地點險出車禍,遂竊取該處女性內褲洩憤之犯罪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597號被告施錦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錦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劉淑英 所有晾在上址門前晾衣架上之女用內褲約2件。(二)復於103年11月底某日,前往上址,徒手竊取劉淑英所有晾在上址門前晾衣架上之女用內褲約4件。(三)於103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再前往上址,徒手竊取劉淑英所有晾在上址門前晾衣架上之女用內褲約3件。嗣為警獲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淑英委任 劉清宏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錦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清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1紙、監視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9日
書記官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