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聖 菶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21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 林聖菶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已遵期到案執行後,並未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准予易科罰金,因而發監執行,現仍在服刑中。因受刑人從事小販工作,亦有正在求學的三位孩子需要撫育,並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自受刑人入監服刑起,家庭經濟頓失依靠。又受刑人經此教訓已有悔改,為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聖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
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0
4年5月13日到案執行後,受刑人雖聲請易科罰金,但檢察官以:受刑人於98年至今共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前3次分別於98年8月11日、102年2月25日、102年5月27日為警查獲,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8毫克與0.3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顯見其已有相當機會可知酒後駕車之規範目的與酒後騎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應知所警惕,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且其吐氣值又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其極端忽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高度危險,且先前3次公共危險案件均未收警惕與矯治之效,為促其不再犯,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與家庭完整,因此本件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難維持法秩序及收警惕之效。擬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發監執行為由,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2102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見執行卷第19頁),並有彰化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及104年度執強字第2102號執行指揮書等資料在卷可參。亦即執行檢察官就本件執行對受刑人之聲請易科罰金,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犯罪情節等項,審酌上情後,據以認定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難收矯正之實效,乃將受刑人發監執行,足認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檢察官於執行時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為不當。
㈡受刑人以前詞,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家庭
狀況固值同情,惟所述均屬個人感受及家庭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猶執前詞謂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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