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星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星憲於105年2月8日11時許,因見告訴人 戴偉晟 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持椅子敲打上開車輛之車身,造成上開車輛之多處板金凹陷、雨刷損壞(修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1,989元)及車套破損(價值1,750元)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戴偉晟告訴被告李星憲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故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