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信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65號分別簽結及不起訴處分在案。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毛重0.469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張信誠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6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該案查扣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89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且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及晶體,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認本件包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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