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駿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3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駿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駿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羅駿瑋因詐欺、公共危險、竊盜等8罪,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925號、103年度交訴字第73號、103年度易字第855號、104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5至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次數等,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受刑人羅駿瑋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詐欺│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26日│103年6月4日│103年8月30日│103年9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3636號等│年度偵字第4519號│年度偵字第6228號│年度偵字第6228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925號│103年度交訴字第73號│103年度易字第855號│103年度易字第8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1日│103年10月13日│104年2月17日│104年2月17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925號│103年度交訴字第73號│103年度易字第855號│103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9月9日│103年11月6日│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編號3至4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年度執緝字第472號│年度執再字第173號│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31號)││├──────────────┴──────────────┴─────────────────────────────┤││編號1至4所示4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920號)│└────────┴───────────────────────────────────────────────────────────┘┌────────┬──────────────┬──────────────┬──────────────┬──────────────┐│編號│5│6│7│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22日上午8時2│103年7月22日晚間10時│103年7月23日晚間10時│103年7月24日凌晨2時1│││分許│54分許│15分許│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6749號│年度偵字第6749號│年度偵字第6749號│年度偵字第6749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55號│104年度易字第255號│104年度易字第255號│104年度易字第2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55號│104年度易字第255號│104年度易字第255號│104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5至8所示4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3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