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44號、第5569號、第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湧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湧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凌晨2時39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街
0段000○00號前,持自備鑰匙啟動 劉昱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之電門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逞。
㈡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攤位,徒手竊取 廖奕富 所有之冷凍食材豬肉片、白帶魚片各1批(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
持自備鑰匙啟動 林有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之電門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逞。
二、案經劉昱汝、廖奕富、林有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俊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3人
之財物分別遭竊等情,與告訴人劉昱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偵5569卷第53-54頁)、告訴人廖奕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偵7093卷第47-51頁)及告訴人林有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偵5544卷第49-51頁)互核相符,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110偵5569卷第43頁、第55-65頁,本院卷第41-53頁),員警另將採集自告訴人劉昱汝遭竊機車把手處之DNA膠片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略以: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核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03017號鑑定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40頁)。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參(見110偵7093卷第39頁、第53-59頁、第105頁,光碟置於光碟存放袋),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無訛(見110偵7093卷第109-116頁)。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佐(見110偵5544卷第39頁、第53-59頁)。
㈡準此,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3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6個月內再犯本案3次犯行,雖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相異,然均屬故意犯罪且有害於社會秩序,並考量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情節,認尚無加重其刑可能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財產犯罪,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建立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交通往來之需即竊取告訴人劉昱汝、林有田之機車,另基於不明原因任意竊取告訴人廖奕富之財物,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堪認其自我約束意願不足,實值非難,幸而告訴人劉昱汝、林有田之機車嗣後均經尋獲、取回,降低渠等財產損害;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林有田業已表明不追究被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9頁),然告訴人廖奕富無與被告調解意願,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廖奕富之損害,亦未得其諒解,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須照顧父母、除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外,健康狀況尚可、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109偵5544卷第79頁,本院卷第137-1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載部分,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罪罪質、目的相似,犯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或有差異,犯罪時間極為相近,犯罪地點不同,可責性各自獨立,尚無高度重複非難之虞等情,就其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竊盜犯行所得之豬肉片、白帶魚片各1批,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廖奕富,亦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㈢所載犯行分別竊得之機車各1部,均經員警尋獲後發還與告訴人劉昱汝、林有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現所在不明,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本身價值低微,倘宣告沒收、追徵,其執行效果與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位置或其價額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吳俊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吳俊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片壹批、白帶魚片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吳俊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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