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志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4日屏檢錦崗106偵5049字第18
132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年6月22日東警偵字第10631444300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分別返還被害人 蘇明才王啟麟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為上開各次犯行時固各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部,然該等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業如上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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