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瑋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瑋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紀錄之品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女、離婚之生活情形;目前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故關於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0.019公克,驗餘淨重0.009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詳確,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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