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美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後於105年7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領取文書,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美吟非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12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指甲彩繪,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然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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