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8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62號聲請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等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聲請再審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於士林後港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其聲請迴避,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0日寄存於士林後港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林惠瑜法官李君豪法官林淑婷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