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113年度偵字第417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吉與 歐春成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1日3時許,由歐春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陳俊吉,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竹隆宮,並以陳俊吉把風、歐春成下手竊取方式,竊取竹隆宮香爐上2支龍形裝飾品(下稱本案財物)得逞,2人旋即離去,嗣由歐春成將本案財物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變賣,由2人均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反面;偵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歐春成、證人即竹隆宮管委會委員 陳勝茂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5-23頁反面、39-4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2-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共犯歐春成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竊取本案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不足取。另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犯行分擔,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51頁),及其當庭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日薪1,000元之務農工作、未婚、需扶養父親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與共犯歐春成竊取本案財物,經共犯歐春成以4,000元變賣,並由2人均分款項,據被告於本院、共犯歐春成於警詢中陳明(本院卷第106頁;警卷第21-22頁),是被告所獲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