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尉 宣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由被告上訴狀簽名、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又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 張尉宣 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於113年6月4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僅由辯護人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張尉宣」,狀末具狀人欄亦僅由原審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另同年7月31日之上訴理由狀亦同。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經本院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2住所,另被告指定送達之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8(則查無此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77頁),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