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簡上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古偉聰創思牙醫診所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以民國112年5月25日南市勞安字第1120698943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15時30分攜帶指定資料至指定處所受檢,嗣改期至112年6月9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受檢當日到場而拒絕提供指定資料,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0條規定,作成112年7月18日南市勞安字第1120916695號裁處書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2年12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582665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收到原判決時感到詫異,蓋其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此可能係因其與家人日前曾因出國出境,當時未實際住居於○○市○○區○○○路000號00樓住家。
(二)上訴人從無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之行為,依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告知,陳律師有於受檢日期到場接受勞動檢查,並表示本件係因勞資爭議而起,主管機關因勞工檢舉而發動勞檢,有違背行政行為不當聯結禁止之虞,將使勞工在勞資爭議過程利用主管機關之行為施加壓力或壓迫於雇主,有顯失公平之疑慮。故陳律師表示不便配合提出指定資料,並希望能於勞資爭議結束、民事判決確定後,倘認為雇主有違法之處,方為勞動檢查或相關裁罰;陳律師告知因勞資爭議而發動之勞動檢查,前有新北市政府勞動局接受律師建議,同意靜候雙方勞資爭議之結果,方為相關處置,上訴人接受律師建議,同意比照辦理,惟遭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並遭訴願決定駁回,故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如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開規定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即明。
準此,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倘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在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該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而影響送達效力。
2、上訴人固主張:其收到原判決時感到詫異,蓋其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此可能係因其與家人日前曾因出國出境,當時未實際住居於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305號12樓住家云云。然原審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送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書狀所載住所(即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305號12樓),於同年4月26日由該大樓收發人員蓋用收發章並簽名代收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對照上訴人所提上訴書狀仍記載相同住所,堪認送達處所無誤,依前揭說明,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其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原審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原審程序,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以其個人見解再為爭執,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核無違背,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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