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關於上開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判斷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嘉偉於109年8月18日犯妨害自由之強制罪,經本院
於111年4月2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113年1月9日再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741號判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據上訴,於113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涉犯後案,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前案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後案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前、後2案間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且互相缺乏任何關聯或類似性,另兼衡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9年8月18日,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9日,相距已非接近,且受刑人於前案雖矢口否認,但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坦承犯行,尚難認受刑人主觀犯意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亦無從認定其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本案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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