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添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105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添華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呂添華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後,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安處分,據報依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再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除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呂添華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後,已滿2年5月有餘,在上開處所執行矯正期間,配業第7工廠,經考核其在工場作業認真,服從管教,已知悔悟,認有免予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5年7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50166615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7月27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296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認受處分人悛悔有據,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聲請裁定准予免除受處分人上開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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