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毒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5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立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4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立祥於上次勒戒執行完畢是在103年4月,迄今只有2年而未滿5年,是否能請直接起訴改判徒刑云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㈠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被告陳立祥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
L專-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
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㈤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裁定「陳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等情。
四、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於上次勒戒執行完畢是在103年4月,迄今只有2年而未滿5年,應直接起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執行殘刑6年17日後,始於103年7月25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103年7月25日所執行期滿之罪,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而係他罪。縱距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僅2年,亦不得直接起訴,仍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原審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