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請人公業 劉建 法定代理人 劉浩林 相對人 陳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同案被告 雷永春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寶山及同案被告雷永春各負擔2分之1。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再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且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758元(①於民國104年8月11日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4,758元,②於104年10月19日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合計48,758元),則依前述歷審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此筆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其中應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者確定為24,379元(計算式:48,758元÷2=24,379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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