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翰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翰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與南屏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調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速偵字48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將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0,000元繳納完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另案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23號被告翁翰驛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翰驛於民國105年9月10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與南屏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明誠路口時,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翰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