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
壹仟參佰貳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93年2月12日經保險業務員 魏鄧穎 小姐遊說,分別以
藍胤一 、 藍又璽 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並約
定以轉帳方式繳交保險費。而要保書等關於要保人、被保險
人等資料均由丁○○小姐所填載。原告於96年5月29日向被
告查詢保單狀況時,被告竟表示藍又璽部分因未成功自約定
扣款,已發函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曾多次電話要求回覆
、發二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處理,惟被告拒不處理,並惡言
相向,欺負弱勢之消費者,原告不甘受辱,遂於96年7月5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解除上開系爭二紙保險契約。迨於
本件訴訟中,經被告詳閱係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始發現其上
所載關於要保人之地址,應係魏鄧穎誤載,足見縱被告曾為
補繳通知,亦非合法通知。況被告亦持有原告所交付之身分
證明文件,仍可得知原告之正確住居所地址,卻未依其上之
正確地址再行通知。被告既未依約合法通知原告補繳,其墊
繳云云即無理由,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屬有理,被告應
返還原告所繳交之保險費分別為48,783元及211,484元。爰
以解除保險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0,267元,及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93年2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其子女藍胤一、藍
又璽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迎向陽光保險丙型」兩份保
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及Z0000000000),載明保
險費之繳別為「季繳」,續次繳費方式為「轉帳」。就保單
號碼Z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藍又璽」之保險契約,以
「金融機構轉帳」方式分「四季」(即每年2月、5月、8月
、11月)繳交保險費,首期保險費為16,037元,嗣後每季應
繳保險費金額為16,261元;自93年2月12日起至93年8月12
日止,共繳交3期保險費計48,559元。就保單號碼
Z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藍胤一」之保險契約,亦以「
金融機構轉帳」方式分「四季」(即每年2月、5月、8月、
11月)繳交保險費,首期保險費為16,043元,嗣後每季應繳
保險費金額為16,268元;自93年2月12日起至96年5月12日止
,共繳交14期保險費計227,527元。因原告於96年7月申請將
繳費方式由「金融機構轉帳」變更為「派員收取」,且以本
保險單正訴訟繫屬中而拒絕給付,至此已累積2期未繳交保
險費,故本公司依保險契約第六條約定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
繳其應繳保險費;至96年7月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金額
為新台幣98,892元(現金價值+各附約未到期保費+未到期
純保費=保單價值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4,446
元+810元+3,636元=98,892元)。如原告仍堅持主張終止
本件保險契約,則依保單條款第9條第3項「要保人保險費已
付足達1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
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第
18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
)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
其應負利息後給付其餘額。」,則本公司應給付之解約金為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費-利息(計算至要保人即原告申
請解約通知到達本公司之日止)」之餘額。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通知即單方面終止保險單,故要求解除原
告在被告公司所投保之所有保單云云。查原告與被告訂定之
所有保單,計有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號二份保
險契約,原告主張解除之,其中第Z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
,保費皆於要保人指定轉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指定帳戶)」扣款成功,故迄
今有效,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單方面終止保單之情,故原告要
求解除該號保險契約,應無理由。第Z0000000000號保險契
約,被告雖於要保人指定帳戶進行轉帳扣款,然93年第四季
之轉帳扣款因存款不足致轉帳未果,被告即依保險契約保單
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寄送掛號信函至要保書所載要保人戶
籍地址「基隆市○○區○○里○○鄰○○路○○號6樓31室」,
催告要保人補足指定帳戶內之金額俾便被告扣款以使保險契
約繼續有效,然經郵局投遞後因「逾期未領退回」,催繳通
知未送達予原告,是被告同意退還有關藍又璽部分之保險費
。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3年2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子女藍胤一、
藍又璽為被保險人,分別與被告訂立「迎向陽光保險丙型」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下稱A保單)、
Z0000000000(下稱B保單),均載明保險費之繳別為「季」,
續次繳費方式為「轉帳」。就A保單即被保險人為「藍胤一
」之保險契約,首期保險費為16,043元,嗣後每季應繳保險
費金額為16,268元;自93年2月12日起至96年5月12日止,共
繳交14期保險費計227,527元;就B保單即被保險人為「藍又
璽」之保險契約,首期保險費為16,037元,自93年2月12日
起至93年8月12日止,共繳交3期保險費計48,559元;嗣原告
以被告未能妥善處理其申訴,乃於96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解除上開系爭保險契約,於同年月9日送達予被告之
事實,此有卷附之要保書二件、繳費狀況明細表、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洵
堪認定。次查,原告係以被告未能妥善處理其申訴而喪失對
被告公司之信任,進而主張解除系爭A保單部分之保險契約
,惟兩造間並未有解約之事由存在,原告之真意應係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
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於96年7月9日,被告收受原告通知終止保險契約之存證
信函時,開始生效;依同條第3項之約定「要保人保險費已
付足達1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
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
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件被告抗
辯A保單部分至96年7月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金額為
98,892元(現金價值+各附約未到期保費+未到期純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4,446元+810元
+3,636元=98,892元),原告就此金額亦不爭執。核諸上
開約定,被告應於96年7月9日後1個月即96年8月9日償付解
約金98,892元,逾期則被告應按年利百分之10加計利息。從
而,A保單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8,892元及自96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
主張解除B保單部分之保險契約,被告以其催繳通知未送達
予原告,同意解除該保險契約並返還原告已繳交之保險費
48,559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47,451元(98,892元+48,
559元=147,451元)範圍內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合 計 3,000元
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即1,680元,原
告負擔百分之44即1,32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