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7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之規定,依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97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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