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堅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壹
佰參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就被告應
給付之退休金未於法定期限內給付所生之遲延利息,為訴之
追加,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任被告公司27年4個月,退休前職級為襄理,於94年7
月1日奉准退休,被告核算之退休基數為42.5,撥付之退休
金為2,701,385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契約
終止前取得之未休特別假工資,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應併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93年度之未休特別假工資金額
為39,337元,依被告公司內規規定,以退休發生前6個月之
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故以6個月平均計入退休金。被告於原
告退休前由管理部交付原告一紙「離職、退休、調職人員移
交查對單」,上面載明原告可得受領之退休金額,核算被告
當時所載之退休金額,確實將93年度未休特別假工資併入退
休金計算基數。詎被告竟於原告退休後,漏未計入未休特別
假工資之平均金額6,556元乘以42.5個基數後,實際之退休
金尚有差額278,630元,被告應如數補發差額,經原告請求
,被告仍置之不理,本案亦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仍無
結論。又原告之退休於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應於同年7月
30日就應給付退休金2,701,385元,但被告遲至同年9月2日
才給付,其遲延給付期間,應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共計11,472元。爰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退休金之差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630元,及
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7月30日起至94年9月2日止延遲給付退
休金2,701,375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472元。
㈡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工作規則第29條:「本公司職工工資包括
本俸、津貼、獎金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故原告於94年1月14日所領之未休假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分
。且該未休假獎金乃員工犧牲特別休假工作獲得之報酬,非
被告所云之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所得。由被告公司於94年7月
25日主管會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原告退休後,單方面決定不
將特別休假未休獎金列入平均工資中計算退休金,有違誠信
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被告則抗辯:
㈠不休假獎金,無庸列入平均工資憑以計算退休金:
原告主張不休假獎金(原告稱為「特別休假工資」)固定於
次年第二個月發薪日一併核發,在制度上已有經常性云云,
並非可採。按,所謂經常性,應從退休前六個月內是否經常
領取觀之,對於一年僅計算一次、且勞工是否可以領取亦不
確定之不休假獎金(若勞工將特別休假休完,即無不休假獎
金),顯無經常性可言。況觀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所例示之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節金等,對於一
年僅可能一次、於特定時間發放之節金,均認非屬經常性給
與,即可明白一年核計一次、且是否可以領取尚不確定之不
休假獎金,應非屬經常性給與,而無庸計入平均工資。至於
行政機關之見解,本即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㈡關於被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特別休假施行細
則」第9條:「因年度終結或離職,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得以各該職工1個月薪額除以30為每日支給標準按日
核發未休假加班費。」之規定,係依據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
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
而來。茲因勞基法施行細則對於此項工資並未給與名稱,故
實務上即有稱之為「不休假獎金」、「未休假獎金」、「不
休假加班費」、「未休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等不
同之名稱,被告當初於制定職工特別休假施行細則時則使用
「未休假加班費」之用語。惟縱名稱用語不同,其所代表之
內容則為相同,均係指依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特
別休假日數所計算發給,而非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所獲致之
工資。至於原告所指之「加班費」,則係勞基法第24條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與前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特
別休假所補發之不休假獎金並不相同,自不得含混誤用。對
於原告主張依職工特別休假施行細則之規定,至少有七日不
能領不休假獎金,故該不休假獎金之給付方式,乃公司明文
規定下之承諾,於扣除實際休假日後(未滿七日以七日計)
,應全數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實係混淆之詞。按
不休假獎金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與雇主要求勞工於年度內應
休幾日特別休假,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此即屬被告承諾
不休假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表示,顯無足取。
㈢關於原告辯稱被告於原告退休前曾對員工表示會將不休假獎
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及被告過去均遵照主管機關之解釋,
將不休假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已形成不成文內規云云,
被告鄭重否認之。經查,被告自87年迄93年間,即有53名退
休人員並未將不休假獎金計入平均工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承
諾不休假獎金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或已形成不成文內規云
云,顯昧於事實。再查,原告主張依被告之董事會再次決議
退休金計算參照公司及勞工局規定辦理,而目前勞工局之函
釋係將不休假獎金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之94
年6月23日第16屆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第13項,係因被告8名委
任經理人申請退休案,被告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由董事會
討論其退休金報酬而已,與原告之退休金如何計算本即無關
,況該8名委任經理人嗣經被告商請留任而撤回退休申請,
故原告以該會議議事錄作為被告同意將原告之不休假獎金計
入平均工資之證明,顯不足取。
㈣被告自員工申請退休迄給付退休金之作業流程:
被告員工自請退休者,應先填寫退休申請書,載明預定退休
日期,經各主管單位審核,最後經董事長核決。被告於核准
員工自請退休後,即會以正式函文函知員工,請其依規定辦
妥移交手續,並說明核准退休生效日,員工於辦妥移交手續
後,被告即會核計退休金金額。為確保移交手續之完成,被
告內部即有「離職、退休、調職人員移交查對單」供各經辦
人查對、簽章,該查對單僅有一份,且為被告內部存查文件
。按被告依勞基法56條第4項之規定組織有「勞工退休準備
金監督委員會」,掌管勞工退休給付數額之查核事項及退休
準備金提撥、存儲、支用之查核等任務。對於員工退休金之
給付,依據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組織規章第11條:「勞工退休時,應由本公司人事、
會計依勞工退休辦法規定,核計退休給付金額,經負責人核
定後,並由本會正副主任委員簽署,始得支付之」規定,故
員工於辦妥移交手續後,被告管理部即核算退休金金額,經
會計部、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等各級主管審核後,再
送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簽核。被告於勞工退休準備金
監督委員會簽核後,始送交中央信託局通知勞工退休金之給
付,中央信託局審核文件無誤後,即簽發支票交被告支付與
員工。綜上所述,被告給付退休金,其金額之計算需經層層
單位審核,最後始為確定,本件經終局核定之退休金金額自
始即為2,701,385元,至為明確。原告辯稱渠於「退休前」
曾去電管理部就退休金金額部分再次加以核對,確認金額無
誤云云,惟查原告既尚未簽准退休,被告自亦尚未就其退休
金金額為核定,何來「確認金額」之可言?
㈤原告所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亦非合法:
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
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原告係於94年
6月3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是縱認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所主
張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被告嚴正否認之),依法亦應自94年
7月1日起30日後,即94年7月31日起,方負給付遲延之責,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自67年3月7日至94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共27年4個月,退休前職級為襄理,於94年7月1日奉准退
休,被告核算之退休基數為42.5,以退休發生前6個月之工
資計算平均工資,撥付之退休金2,701,385元予原告之事實
,有卷附之原告退休申請書、被告公司94年6月14日亞管人
字第940529號函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離職退休調職人員
移交查對單、勞工退休基金支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一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計算退休
金時漏未將其93年度之不休假獎金39,337元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其退休金,尚有差額278,630元一節。第按工資,乃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
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
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
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
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242號判
決)查特別休假係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一定日數之特
別休假,其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
工作給付之對價。況特別休假日不出勤照給之工資,既已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僱主於特別休假日是否需勞工工作,為
不確定之事;如勞工計劃性於領取不休假獎金之6個月內辦
理退休,將使平均工資膨脹,亦有失公平,因此不休假獎金
應具有非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不應計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
工資。從而,原告主張應將不休假獎金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
其退休金,洵屬無據。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
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之。」原告係於94年7月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依上開規
定,被告應於30日內即94年7月30日給付原告退休金。惟依
卷內勞工退休基金支票之記載,其發票日為94年8月23日,
是被告至94年8月23日始給付系爭退休金一節,足資認定,
則被告自94年7月31日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雖主張被
告遲至94年9月2日給付,然並無法舉證證明之,自難作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遲延給付退休金期間,應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於8,511元(2,701,385元*5%/365*23=8,511元)之範圍內洵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退休金之遲延利息
11,472元部分,於8,51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差額278,63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    計  3,200元
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原告負擔百分
之98。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曉雁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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