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乙○○」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拒不到案執行,而於民國93年2月6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逃避查緝,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漢邦」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5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將其照片交付予「漢邦」,再由「漢邦」將甲○○之照片換貼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乙○○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完成乙○○名義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旋交付甲○○,以供甲○○遇警臨檢或盤查時行使之用。嗣於95年11月27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為警發現甲○○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檢,甲○○即持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向員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旋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上開變造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變造「乙○○」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
三、查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屬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漢邦」之成年男子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變造「乙○○」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此據其自承在卷,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