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91年5月24日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現金卡後,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截至93年10月5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及利息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電腦欠款明細表各1件(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蔚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