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2段口而欲迴轉之時」;暨證據欄第4行之「並有被害人甲○○之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其受傷照片共11幀附卷可查。」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本院綜理被告乙○○所涉此部分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此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28條之共犯、第33條第5款暨施行法第1之1條之罰金刑高低額、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最高額相同,同時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較諸修正前刑法為苛,另修正後刑法之共犯規定,於本件被告之情形,則不生明顯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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