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兆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兆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 賴東宏 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1號

  被   告 張兆東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福德宮內,見賴東宏所有,放置於該處座椅上,裝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現金之公事包(已發還)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9,0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 嗣賴東宏 發覺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張兆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東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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