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昭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禕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8月
4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於109年11月2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108年6月8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於109年7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8月4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並於109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案所犯肇事逃逸罪間,雖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章犯罪類型,然所犯罪名、犯罪型態、原因、手段等情節均有不同,受刑人於前後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尚有差異,難認前後2案間具有高度之關連性及類似性。再者,受刑人於後案所測得之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且係初犯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從輕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可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十分重大。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前之108年8月4日即已犯之,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違反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另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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