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
再抗告人曜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武誠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派克漢尼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六號)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三萬五千九百九十元九角,相對人依此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元擔保後,高雄地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對再抗告人所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前金支庫(下稱前金支庫)之支票存款帳戶及乙存帳戶(下稱合庫帳號)實施假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扣押再抗告人合庫帳號款項,並由高雄地院核發執行命令准許收取,相對人共計收取三十四萬零三百六十七元,再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提供擔保一百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請求免為假執行,因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之後,再抗告人以提存出於錯誤為由請求返還提存物,高雄地院准再抗告人之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即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後,始為擔保之提存,請求免為假執行,於法固然不合,惟依再抗告人提供擔保聲請狀所載,其係明知相對人已聲請假執行之情況,而仍提供擔保,請求撤銷假執行,顯見其於提存時,並無錯誤可言,且前金支庫依高雄地院核發收取命令支付一百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予相對人,是否即生清償結果,使假執行程序因完全受償而終結﹖嗣後相對人與前金支庫協調,退還八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前金支庫函復高雄地院只扣押三十四萬零三百六十七元,其程序是否合法﹖相對人是否可再扣押再抗告人在合庫帳號之款項﹖凡此均有待查明,因將高雄地院裁定廢棄發回。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若其提存係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此觀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所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係指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對債務人為強制其履行行為以前而言(本院六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七八號判例意旨)。債務人必須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始得免為假執行,若債務人於債權人提供擔保對其財產實施假執行查封後,始依判決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並予啟封,其請求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亦即假執行程序一旦開始,並不因有免為假執行擔保之提供而得中止或撤銷該業已實施之假執行程序。足見,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後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不問係出於誤解法律、曲解法律或不知法律,均無法達到免為假執行之目的。本件再抗告人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後提供擔保,請求撤銷已實施之假執行程序,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再抗告人如有上述誤解法律等情形致相信因其提存可免為假執行或將已開始之假執行程序中止並撤銷所為該擔保之提存,能否謂非出於錯誤,而不得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以返還﹖此等事實原法院又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乃原法院徒以再抗告人明知相對人已聲請假執行猶提供擔保,其是否屬於提存錯誤及其他與認定提存是否出於錯誤無關之假執行效力等問題尚有詳查之必要等詞,遽將高雄地院准再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廢棄,難謂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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