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訴人甲○○
乙○○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郭家祺 律師 許紅道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為同學關係。緣 張振登 所有之行動電話被人盜拷,在電話中得知使用盜拷行動電話之人為白河鎮綽號「 平仔 」之人,乃與 鄭瑞陽洪金發 及身分不詳自稱「 郭淑微 」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鎮○○路○○○號甲○○住處,詢問甲○○是否盜拷其行動電話。到達後由「郭淑微」叫門找甲○○出來,張振登坐於機車上質問甲○○何以盜拷其行動電話,甲○○答以並無盜拷,張振登不悅從機車上站起來,甲○○誤以為張振登欲予毆打,即揮拳毆打張振登胸前一拳,雙方進而互毆,甲○○乃基於殺人之故意,拾起路旁他人所有之鐵管一根,猛擊張振登頭部二下、背部一下,適乙○○開車載運花圈路過下車,亦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以拳頭及持他人所有之木柄一支毆擊張振登,致張振登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四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乙○○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以拳頭及持他人所有之木柄一支毆擊張振登,惟理由內對於憑以認定乙○○與甲○○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證據,未予說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甲○○於警訊中雖供稱「乙○○亦在現場,同時也用拳頭及木柄毆打張振登」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但未指述乙○○持木柄毆擊張振登之頭部要害。且其於原審供稱「只有我一人打,乙○○路過勸架」(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與同案被告 吳育承 於第一審及原審所供「後乙○○來了,也湊上去,有無打到我不知, 吳家揚 與乙○○一起來,我見狀就把乙○○拉開」、「我出去買東西回來,看到甲○○與死者在打架,我拉乙○○」(見第一審卷第二○一頁、原審卷第九十頁背面),及乙○○於第一審及原審所辯「有三、四人打甲○○,我就上前拉開他們,他們打我,我才還手,我有拿掃帚打,感覺有人拉我,才看到吳育承,後來死者倒地」、「我是送花圈路過,看到甲○○被他們打,我去勸架,他們也打我,我拿掃把抵擋防衛,沒有打人」、「我送花圈去私人的廟,經過甲○○家,看到甲○○被打,我去勸架,結果連我也被打,我拿一支掃把抵抗,吳育承把我拉開,後來看到甲○○不曉得拿什麼東西在那邊揮砍,不久看到張振登(誤為甲○○)倒在地上,我們就趕快把他送醫」(見第一審卷第四六六頁、原審卷第五十四、七十二頁),似無不符。彼等所供如果無訛,乙○○所辯其僅是勸架,因被打才拿掃帚抵擋,並無與甲○○共同殺人等語,即非不可採信,乙○○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毆打張振登,非無探究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亦未說明何以捨棄甲○○及共同被告吳育承上開有利於乙○○之供述,遽認定乙○○與甲○○共同殺人,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高金枝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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