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四號
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共同 蕭慶賢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開罪名,甲○○、乙○○、丙○○、丁○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交換機壹組、監視器參台、傳真機貳台、電話機貳拾肆台、行動電話參支、電眼肆個、計算機肆台、帳冊資料拾伍份及本票貳拾捌本均沒收;戊○○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等貸以他人金錢,取得年利百分之七百以上之重利,及被害人王○凱及施○瑞證稱其等因急需用錢而向上訴人等借貸(參警訊筆錄)等節,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係共同趁被害人等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判決理由三說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尚難指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謂被害人等均未陳述係在何種緊急迫切需要金錢之情況下向上訴人等借貸,是被害人等苟非處於急迫情形,縱上訴人等貸予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指摘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內加以論述,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或兼營其他事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上訴人甲○○、乙○○、丁○、戊○○如何成立常業重利罪,原判決已於理由二敘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朱○男,就上訴人丁○主張其於本件案發時任職於大○膠業有限公司,並無受僱於共同被告黃○政從事重利行為乙節,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謂為違法。原判決就此雖未加說明,理由稍嫌疏漏,但於判決主旨尚不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上訴人丁○既與黃○政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黃○政與其他上訴人間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縱與其他上訴人互不熟識,仍無礙其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