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71號原告乙○○
丁○○共同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己○○戊○○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零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雖經被告抗告,但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08號駁回被告抗告而確定,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做成和解筆錄,該筆錄和解條款第六點記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該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第1號請參照)。在本案中,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494,286元,原告所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4,323,258元(詳見附表一),則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3,494,286元,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計為18,325元,原告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並經原審法官准許,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7號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卷宗第103頁可稽,故本件訴訟可退還裁判費12,217元(計算式:18,325元*2/3≒12,217元),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6,108元(計算式:18,325元-12,217元=6,108元),則依上開和解筆錄第六點之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一┌───────┬──────┬──────┬──────┐│地號或建號│應有部分│每平方公尺│總價││││價值│(新台幣)│├───────┼──────┼──────┼──────┤│台南縣新市鄉番│390/100000│6,000元│263,858元││仔寮段第1564-3│││││地號,計11276│││││平方公尺││││├───────┼──────┼──────┼──────┤│台南縣新市鄉番│││333,400元││仔寮段第616建│││(經台南縣稅││號│││務局新化分局│││││函覆資料)│├───────┼──────┼──────┼──────┤│台南縣新市鄉番│全部│46,000元│3,726,000元││仔寮段第242-20│││││地號,計81平方│││││公尺││││├───────┼──────┼──────┼──────┤│台南縣新市鄉番│││經台南縣稅務││仔寮段第1041建│││局新化分局函││號│││覆,查無門牌│││││,無法提供稅│││││籍資料│├───────┴──────┴──────┴──────┤│上述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金額共計4,323,258元(不計算台南縣││新市鄉○○○段第1041建號),明顯大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3,494,286元,故本件應以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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