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盾牌噴霧防身器(型號為TG─2508)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3日16時2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2段62號新喜電器行,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金盾牌噴霧防身器(1個(型號為TG─2508型號,下稱本件噴霧防身器),按壓出氣體噴向乙○○之眼睛,致乙○○因而受有雙眼之化學燒傷、急性結膜炎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夫 陳協盛 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8年12月22日(九八)奇醫字第6621號函附關於告訴人治療過程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各1份可稽,復有供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使用之本件噴霧防身器1個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查本件噴霧防身器,為坊間常見供女子防身之噴霧器,其內容成分係百分之3為辣椒精【OleoresinCapsicum(PepperGas)】、百分之3為芥茉(Mustard),剩餘百分之94為環保冷媒(
HFCR─134a,為無毒性、無污染性及非易燃性之加壓氣體),有本件噴霧防身器上登載之成分,以及被告提出與本件噴霧防身器之廠牌、型號及外形完全相同之噴霧防身器外包裝上之成分說明可憑,又告訴人於98年6月3日17時58分許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主訴雙眼被防身噴霧劑噴到,在急診時立即以一千cc生理食鹽水沖洗雙眼,經照會眼科檢查診斷為雙眼結膜炎、雙眼化學灼傷,給予類固醇藥水使用,並安排回眼科追蹤,有上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12月22日(九八)奇醫字第6621號函附關於告訴人治療過程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份可參,則被告按壓本件噴霧防身器而噴向告訴人眼睛之氣體,依其成分僅足以產生使人眼睛因辣椒精、芥茉之突然刺激,而流淚難以睜開之作用,且被告亦接受生理食鹽水沖洗眼睛及給予藥水滴用之簡單治療,即能自行出院,是本件噴霧防身器所噴出之氣體,難認足以造成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結果,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未達該項所指之重傷程度,尚難遽為推認被告存有使告訴人受傷達重傷程度之犯意,而論以重傷未遂或既遂之罪責;又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並未提及被告之弟 丁龐司 有何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之情形,且被告除陳稱:當天我跟陳協盛一起去看陳協盛之父親後,陳協盛跟我說要去吃東西,他說要帶告訴人去吃東西,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說要,結果我下樓一上車,見告訴人未上車,我就問告訴人為何沒有上車,陳協盛就說不要管告訴人,我問陳協盛為何告訴人不上車,我就跟陳協盛吵起來,我們在車上吵架時,正好我弟弟(即丁龐司)打電話來,我弟弟要去燕巢看芭樂,我與陳協盛要去火車站接我弟弟,後來陳協盛下車,我開車帶我弟弟及弟妹去吃麵,然後我開車至新喜電器行要還車予陳協盛,遂在新喜電器行遇到告訴人,丁龐司並非與我專程要去找告訴人等語外,尚稱:丁龐司與告訴人之間並無商業或金錢糾紛,且我與告訴人在新喜電器行發生糾紛時,丁龐司擋在我與告訴人中間,不希望我與告訴人發生更大的衝突等語,且陳協盛於偵查中除陳稱:當天告訴人及被告係來看我母親,告訴人表示肚子餓,我就帶她下去,被告說其也要去,因為其弟弟從台北來,我跟告訴人說被告要與我們一起坐車,告訴人表示其要自己走路,我就載被告,被告問告訴人何在,我說其自己走路,被告就不高興,我載被告至和欣客運總站(前兵工廠),載到被告之弟及弟妹回西門路後,我就下車,車子讓被告開走,告訴人剛好吃東西回來,我與告訴人坐計程車至新喜電器行後,我說我先離開辦點事,被告及其弟弟、弟妹也剛好到電器行等語外,亦稱:應該是被告衝動責備告訴人為何不一起上車才起衝突等語,是被告之弟丁龐司與告訴人間並無怨懟或存有商業、金錢糾紛,且丁龐司於本件事發當日,係於新喜電器行巧遇告訴人,並無刻意專程尋覓告訴人之意,更況本件係因被告在新喜電器行,質問告訴人為何未搭陳協盛之車與被告一起去吃東西,而衍生爭執衝突,此事由與丁龐司並無相關,則發生本件衝突之事由本與丁龐司無關,且未見丁龐司有何與告訴人之間因糾紛怨仇而存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縱或丁龐司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爭執衝突時,其曾有在渠二人中間隔擋或阻止發生更劇烈衝突之舉動,亦難認丁龐司存有與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論以共同傷害之責。從而,告訴人之刑事聲請變更起訴法條暨追加起訴狀中認為被告應與丁龐司共負重傷既遂或重傷未遂之罪責等語,尚無法採認,又同狀中所指被告與丁龐司是否另涉妨害自由之情,並非在本件起訴所指犯罪事實範圍之列,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心生氣憤而按壓本件噴霧防身器產生氣體噴向告訴人之眼睛,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使告訴人承受雙眼受傷不適之苦痛,業侵害告訴人之身體,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先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非不良,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本件噴霧防身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又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日15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固將原先「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但立法意旨僅為求用語統一,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固將原先『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4項將原先『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然其立法理由在於『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故將現行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上開修正係將原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予以明文化為「易科罰金」(第1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是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並不生法律變更情事,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