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被告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 律師複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被告己○○即國郡企業社
29號
參加人億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何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等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戊○○、己○○即國郡企業社、億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欣公司)及乙○○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8日,與億欣公司及乙○○在本院成立調解,故撤回對億欣公司及乙○○部分之訴訟(本院97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卷第39頁),未經被告提出異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視為同意原告為訴之部分撤回,本件被告僅餘聯電公司、戊○○及己○○等三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意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雖本件被告聯電公司及戊○○主張原告追加起訴渠等為被告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原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被告聯電公司及戊○○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撤回起訴),然查本件原告追加起訴被告聯電公司及戊○○,係於尚屬實質審理前之準備程序中為之,對於被告聯電公司及戊○○之防禦權並未造成任何之妨礙,且亦未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原告請求上開被告二人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係基於同一事實,亦即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之規定,應准許原告追加起訴被告聯電公司及戊○○,以避免重複審理。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定有明文。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亦為同法第58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聯電公司將系爭南科宿舍新建工程,交予億欣公司承攬,億欣公司再轉包予己○○,原告係己○○所僱用之工人。就原告對聯電公司起訴請求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若被告聯電公司受敗訴判決,聯電公司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等規定及與億欣公司簽定之工程合約書第21條第1項等約定,向億欣公司求償,故億欣公司雖於成立調解後脫離訴訟,仍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被告聯電公司於97年5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億欣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2宗第171頁),嗣億欣公司於97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為訴訟之參加(見本院卷第2宗第180至183頁),經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准予億欣公司為訴訟之參加。
四、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聯電公司、億欣公司、己○○即國郡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丙○○6,036,15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全體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1,498,23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與億欣公司及乙○○於97年4月1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而撤回對億欣公司及乙○○部分之訴訟(見本院97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卷第39頁),原告並數度將其訴之聲明變更,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聲明:「被告聯電公司及己○○即國郡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27,710元,其中5,948,859元部分,並應由被告戊○○連帶給付之,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聯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嘉聰,有被告聯電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14頁),是被告聯電公司聲明由法定代理人洪嘉聰依民事訴訟法第
176條之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戊○○係被告聯電公司經理,第三人乙○○係億欣公司承攬被告聯電公司設於台南縣新市鄉○○○路之南科宿合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己○○則為國郡企業社負責人,緣參加人億欣公司承攬被告聯電公司之上開南科宿舍新建工程,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己○○,詎參加人億欣公司承攬上開工程,雇工搭建鷹架時,邊緣開口過大,且有未搭設安全網、安全母索等安全措施之疏失,被告戊○○係被告聯電公司經理,第三人乙○○則負責監工,對上開疏失,本應注意改善,並能注意,卻未注意及之,適於94年01月22日上午09時許,被告己○○僱請之工人即原告前往施工時,未佩掛安全帶,又違規喝酒,而被告己○○亦疏於監督,未要求原告改善,致原告不慎自開口跌落,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受傷併四支全癱、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因而造成丙○○癱瘓之重傷害。
二、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17條定有明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雇用之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雇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亦規定甚明。
三、被告聯電公司及被告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事前告知參加人億欣公司及第三人乙○○,關於同法第5條第l項第5款規定「應有符合標準之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例如,安全網、安全母索等;按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被告聯電公司、戊○○顯然有過失。
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偵字第15576號處分被告戊○○不起訴,所持理由為:聯電公司既已交由億欣公司承攬,自不能再歸責予聯電公司,而被告戊○○雖係聯電公司經理,亦無須負過失責任云云,顯與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不相符合,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不足採為認定被告聯電公司及戊○○無過失之依據;亦即被告聯電公司及戊○○仍有過失。
五、上開事實,訴外人乙○○、被告己○○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一審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號;二審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416號),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勞安法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
六、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臚陳如下:
(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4,078,851元部分: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共234,051元,列述如下:
1.奇美醫院4,551元(96年01月16日呈報狀證5)+48,751元(96年3月30日準備書狀證1)-780元(證明書費)=52,522元;超等病房費6,000元不應扣除,因原告受傷當初找不到其他適當病房,不得已只得暫住超等病房。
2.台南醫院5,699元(96年0l月16日呈報狀證6)+5,656元(96年3月30日準備書狀證2)-3,550元(診斷證明書費)-1,705元(伙食費)=6,100元。
3.台南市立醫院4,900元(96年01月16日呈報狀證7)+5,080元(96年03月30日準備書狀證3)-450元(診斷證明書費)=9,530元。
4.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78,815元(96年01月16日呈報狀證9)+7,676元(96年3月30日準備書狀證5)=86,491元(註:杏一醫療用品公司94年02月28日沐浴精、牙棒部分,係用以沐浴及清洗牙齒用;蔓越莓部分,因蔓越莓具有防止尿道細菌附著與威染,維持泌尿道正常功能之作用,有寶德(Bode)產品說明足稽,故此部分,屬醫療必要費用,不應剔除。96年01月16日呈報狀證物九中有48張統一發票及原告96年03月30日準備書狀有15張未載購買品名部分,因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只賣有關醫療用品,已可推定原告所購買之物品為必要之醫療用品,故此部分,不應剔除。況原告已於98年02月11日庭呈交易明細表供被告聯華公司核對,被告聯電公司仍抗辯原告未提供原本供其核對,且其上所蓋收發章亦不能作為收據之憑證證明,故主張此部分仍應扣除云云。惟按此部分係杏一醫療用品公司依據原告向其所購買之醫療用品蓋用其公司之收發章以資證明原告確有向其購買該等醫療用品,且原告持有正本,被告如需查閱,應提出具體要求,原告隨時可提供,但被告並未提出要求,此部分,如有必要,可請鈞院傳訊杏一醫療用品公司派員出庭說明作證即明。至於氣墊床10,000元部分,因原告現在鎮日癱躺在床上,為防止背部、臀部因久臥流汗侵蝕身軀致生腐爛,有必要購置氣墊床使用;氧氣製造機33,000元部分,因原告氣切,需抽痰,有缺氣之危機,有必要購置氣氣製造機使用,均不應扣除,此項事實亦有台南市立醫院96年3月2日及97年4月24日暨95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證二》足稽)。
慶南 醫療儀器行31,780元(96年01月16日呈報狀證10)+1,330元(96年3月30日準備書狀證6)=33,110元。
6.大西洋醫材行l,380元(96年01月16日呈報狀證11)。
7.高雄縣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輔具租借表(含濾心耗材費)27,652元(96年01月16日呈報狀證12、13)-保證金12,000元=15,652元。
8.宏喜商行醫療器材3,930元(96年01月16日呈報狀證13)。
9.二十街藥局6,770元(96年01月16日呈報狀證14、15)+1,260元(96年03月30日準備書狀證7)=8,030元。
⒑健功醫療器材240元(96年01月16日呈報狀證15)。
⒒維康居家護理保健用品中心省南店1,120元(96年01月16日呈報狀證16)。
⒓永康藥局350元(96年01月16日呈報狀證16)。⒔衛爾康婦幼廣場900元(96年01月16日呈報狀證16)+354元(96年03月30日準備書狀證8)=l,254元。
⒕東光儀器有限公司700元(96年01月16日呈報狀證16)。
⒖生源商行1,405元(96年01月16呈報狀證18)+341元(96
年03月30日準備書狀證10)-25元(布丁)-277元=1,444元(關於衛生紙與布丁1,746元部分,因原告氣管切開,有痰時,吸出痰時必須使用到衛生紙擦拭,故不應易剔除。至布丁部分25元,則同意剔除)。
⒗大潤發安平店送貨單7,990元(96年01月16日呈報狀證19
、富及第窗型冷氣)部分,係因原告現在鎮日癱躺在床上,為防止背部、臀部因久臥流汗侵蝕身軀致生腐爛,有必要購置冷氣使用。
⒘國防部福利總處2,837元-348元(泡麵及果汁費用)-
611元(非紙尿布部分)=1,878元(96年01月16日呈報狀證22,除泡麵及果汁費用348元外,係原告住在台南醫院時就近購買看護墊、濕紙巾之用,故不應扣除)。
⒙維康商行2,010元(96年01月16日呈報狀證24)+320元(96年03月30日準備書狀證13)=2,330元。
⑵工資補償950,400元部分:
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本件原告係按日計酬,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1,800元,有卷附薪資袋足稽。
⒉原告原領工資日薪1,800元,每月工作天以22日計,月薪
39,600元,2年(94年1月22日至96年1月21日)計950,400元(計算式:39,600×24=950,400元)。
⒊被告抗辯上開請求須勞工在醫療中為前提,原告應提出醫
療終止之日為何時之證明乙節,原告已提出台南市立醫院96年3月2日及97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98年11月30日辯論意旨狀證二)證明原告醫療期間屆滿2年及3年3個月仍未能痊癒,並且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尤其原告現在鎮日癱躺在床上,必須專人照顧,且仍受台南市立醫院居家護理中,原告家屬之觀念,亦屬在治療中。
⑶失能補償1,296,000元部分:
原告醫療期間屆滿2年及3年3個月仍未能痊癒,並且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失能),有台南市立醫院96年3月2日及97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98年11月30日辯論意旨狀證二)足稽。原告月平均工資為:1,080元(日平均工資)×30日=32,4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得請求被告一次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計1,296,000元(計算式:32,400×40=1,296,000)。被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抗辯稱原告已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殘廢補償,不能再請求同法條項第2款後段之失能補償乙節,請鈞院斟酌裁判。
⑷殘廢補償1,944,000元部分:
⒈原告受有一級殘廢,需專人照顧,補償1,200日,職業災
害加計1/2,計1800日。原告日薪為1,800元,惟因原告係按工作日數計算工資,亦即有工作始有算錢,又觀原告提出之4個月薪資,原告1個月工作日數不到15日,則原告計算所得之日平均工資,一定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亦即l,800元×60/100=1,080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4款後段「工資按工作日數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之規定,準此,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944,000元(計算式:1,080元×1800日=1,944,000元)。
⒉被告聯電公司主張此部分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勞保局02等級
職業傷病殘癈給付1500日(按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8,300元,日給付額610元)計915,000元云云。惟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原告係於93年8月2日以被保險人身分自行加入高雄市模板業職業工會,迄95年2月27日勞保局強制退保為止,共繳納費用27,491元整(含會費、勞健保費),按原告之雇主及被告己○○所給付原告之薪資並不包括保險費在內,有卷附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高雄市模板業職業工會證明單各乙件足稽,且原告早於94年1月22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而受傷前,即於93年8月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之名義加入高雄市模板業職業工會並自行繳納會費、勞健保費,又模板工之工作均非長期性,故雇主變動性大,具有不固定性,故該項投保應繳納之保險費,不可能由被告己○○支出。準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殘廢幾付金額915,000元既非由雇主即被告己○○支付費用補償者,自不能在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中予以扣抵。
⑸以上共計4,078,851元,因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
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基法第61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不扣除參加人億欣公司和解金額320萬元,及被告己○○已給付之431,957元,此部分請准向被告聯電公司及己○○請求連帶補償。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0000000元部分:
⑴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⒈救護車費用4,300元(證據:見原告96年1月16日呈報狀證
4)⒉看護費用960萬元:
原告需要專人全天候氣切看護及抽痰照顧,且全日班24小時,住院時與不住院時之費用相同,有台南市立醫院96年3月2日及97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98年11月30日辯論意旨狀證二)及台南市住院病患家是服務業職業工會97年8月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098010號函(98年11月30日辯論意旨狀證三)足稽。每日2,000元,每月60,000元,每年為720,000元。已20年計算共計14,400,000元,扣除期前利息則為10,163,570元。因原告目前由原告之配偶甲○○及母親互相輪流照顧,故此部分請求減縮為960萬元,⑵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682,580元部分:
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迄發生職災94年1月22日止,年43歲,工作至60歲,尚可工作17年,扣除勞動基準法工資補償2年,尚餘15年,月薪23,760元(l,080×22=23,760),每年235,120元(23,76O×l2=235,120),15年共計3,526,800元(235,120×l5=3,526,800),扣除期前利息則為2,682,580元(其計算方式為235,120÷l,000,000×ll,409,407=2,682,580元)。
⑶慰撫金1,400,000元部分(依民法第195條請求):
原告受傷後,一直癱瘓躺在床上,無法動彈,形同被繩索綑綁失去行動自由之人,其內心與精神所受之煎熬與痛苦,不言可喻。且終身如此掙扎與煎熬,原告之請求金額並不為過,請鈞院斟酌原告係國中程度,家無恆產,只能靠本件賠償,以了此殘生。
⑷以上合計13,636,880元,因原告與有過失,扣除百分之30
,尚餘9,580,816元,扣除參加人億欣公司、訴外乙○○於訴訟上和解金額320萬元,及被告己○○已給付之431,957元,尚餘5,948,859元,請准向被告全體請求連帶賠償。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聯電公司抗辯稱:勞安全衛生法第16、17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所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或工作交付承攬時,其所稱之事業或工作,係指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而言。至於「事業單位」之認定,則應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為個案認定,其中所稱之「必要輔助活動」應以其必要性加以認定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聯電公司將系爭宿舍新建工程交付承攬,雖非其
登記之營業項目或經常業務,但卻係被告聯電公司實際經營業務所必要之輔助活動,否則為何要蓋宿舍?又被告如非事業單位,則其何須將承攬商工程安全會議手冊等資料交付給億欣公司(已和解),被告戊○○為何要從事勞安檢查並命其感善?凡以上種種作為,均可證明被告聯電公司係立於「事業單位」之立場從事勞安工作,灼然至明。故就此部分,被告聯電公司仍應與被告億欣、己○○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⑵況上開勞安全衛生法第16、17條係於民國63年04月16日制
定公佈施行,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則係於73年07月30日制定公佈施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則係於90年10月31制定公佈施行。觀諸以上三種法令制定公佈施行時間之順序,可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係勞安全衛生法第16、1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規定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解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
⑶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係以事業單位以其「
工作」交付承攬,為構成事業單位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要件,而勞安全衛生法第16、1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規定,則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構成事業單位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要件,準此,「工作」與「事業」從其字面上之文義觀之,二者顯然即很容易區分,本件被告聯電公司將台南縣新市鄉○○○路南科宿舍新建工程交付億欣公司承攬,或可謂非被告聯電公司營業登記上之「事業」,但可謂為係「工作」之一種,當無疑義。被告聯電公司將台南縣新市鄉○○○路南科宿舍新建工程交付億欣公司承攬,既可謂為係「工作」之一種,聯電公司自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⑷被告聯電公司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號民
事判決主張「工作」與「事業」二者範圍相同,但上開判決並非判例,依法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法律條文之文字業已表示法律條文規定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法律規定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1118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聯電公司抗辯稱該公司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事前告知億欣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安因素暨依勞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交付億欣公司承攬商工程安全會議手冊等資料,且亦有對億欣公司之施工場所做安全檢查云云。惟查:
⑴被告聯電公司縱使有於93年09月20日、10月18日、12月21
日及94年01月17日四次現場檢查,並將違規通知書交予億欣公司,但觀諸該違規通知書之改善期限,均勾選立即改善,惟迄至94年01月22日發生事故時,已距最後一次檢查日期5日,迄仍未見改善,準此足見被告聯電公司及戊○○本應注意督促億欣公司及己○○積極立即改善之義務,期能注意督促立即改善而不為注意,自無法解免其過失責任。
⑵被告聯電公司96年06月14日答辯狀所附證3其中工程安全
會議紀錄單關於「 許世章 」之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簽?有爭執,蓋其字體與工程名稱、承商名稱、時間、地點等欄位均相同,似為童伊人之筆跡,而該次會議係在被告聯電公司3F會議室召開,故該份文件有可能係被告聯電公司所準備且事先寫好者;又億欣公司未在承攬商工程安全會議手冊簽收單、承攬商安全衛生承諾書、施工安全會議紀錄單、參加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申請書、承攬商指定安全衛生人員通知單、承攬商與再承攬商安全規範等文件上簽章,準此被告聯電公司有無將上開資料交付予億欣公司,即不無疑義,縱令有之,被告聯電公司亦僅係形式上交付之,並未確實依照上開資料旅行勞安義務。準此足見被告聯電公司及戊○○本應注意督促億欣公司及己○○積極立即改善之義務,期能注意督促立即改善而不為注意,自無法解免其過失責任。
八、聲明:⒈被告聯電公司、己○○即國郡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7,710元,其中5,948,859元部分,並應由被告戊○○連帶給付之,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及參加人之意見:
一、被告聯電公司及戊○○之抗辯:
(一)被告聯電公司並非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無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l項規定,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按本件原告主張「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聯電公司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聯電公司將台南縣新市鄉○○○路南科宿舍新建工程,交予億欣公司承攬,並非其「經常業務」,亦非其「必要之輔助活動」,該項工程應不屬聯電公司之「事業」範圍:
⑴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認為勞動
基準法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係指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而言(見被告96年6月14日民事答辯狀(二)狀附件4)。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謂:「…
(一)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其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中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文亦持此相同見解。…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因就『業務』之範圍如何,並未明確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以觀,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為宗旨,自須以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該法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茍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該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該法之立法目的,此徵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所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等規定即明。(二)被上訴人芝山國小為教育單位,從事教育學童工作,系爭電力系統改善工程之施作,顯非該校實際經營內容,至於是否為該校必要輔助活動,應從其必要性予以認定,尚難僅以該項工程與該校有所關聯,即命該校負擔因該項工程所生危險責任。該校既係以老師傳授學童智識為目的,縱該校就校內電氣設施不予改善,致電力設施不足,尚不致於造成校務完全無法推展,自難認其具有必要性。…」(參見被告98年2月5日答辯(八)狀附件6)。可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62條、勞安法第16條、第17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上「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而言。至於「事業單位」之認定,則應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為個案認定,其中所稱之「必要輔助活動」,應從其必要性加以認定為準。
⑵被告聯電公司與億欣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當時,聯電公司
經營業務範圍主要為積體電路製造、銷售及研發等相關業務(請參見被證2),聯電公司為全世界第二大專業晶圓代工廠,聯電公司的經常業務係與積體電路及晶圓代工等相關,次亦為眾所周知知事實,系爭南科宿含興建工程並非聯電公司之經常業務。其次,聯電公司係以積體電路之製造、設計、銷售及研發與晶圓代工為其營業目的,系爭南科宿含興建工程顯非聯電公司之實際經營內容,至於是否為聯電公司之必要輔助活動,應從其必要性予以認定,不得僅以系爭工程與聯電公司有所關聯,即命聯電公司負擔因系爭工程所生危險責任。被告聯電公司既以積體電路之製造、設計、研發及銷售與晶圓代工為目的,縱使聯電公司不興建宿舍提供員工住宿,尚不致於造成其營業業務完全無法推展,自難以認定系爭南科宿舍興建工程有其必要性。從而,被告聯電公司自不該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規定之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原告訴請補償之請求權基礎,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聯電公司為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被告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之督促義務,且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乃訓示規定,被告無須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負補償責任。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l、2項之規定: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因而被告應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負補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2號之民事判決謂:「
…查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乃列於『職業災害補償』專章,與事業單位、僱主與勞工間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無涉,可見第6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非在創設事業單位對其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之保護義務。再查,勞動基準法就事業單位違反上開規定者,未定其罰則。又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是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第5條第3項所授權制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除事業單位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對勞工所受職業災害負補償責任外,其餘有關勞工安全與衛生保障之規定,均以僱主為規範對象,而與事業單位無涉,換言之,事業單位未督促其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所定僱主對勞工之保護、照顧義務,法律並不加以制裁,且事業單位無權強制其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履行此一義務,事業單位縱督促履行,亦無法確保勞工之安全衛生受到保障。再斟酌社會分工結果及債權契約之雙務性,於事業單位未督促其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履行其對勞工所負義務,如令事業單位負擔相當於僱主對勞工之損害賠償責任,將阻礙社會與經濟發展,進而危害勞雇關係,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為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l項僅屬訓示規定,非在藉由事業單位之督促行為,達到防止僱主妨害勞工權益或禁止僱主侵害勞工權益之法律之目的,換言之,該規定非屬民法第184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附件7)。
⑵被告聯電公司於93年7月30日簽署系爭工程合約之前,即
於93年7月6日召集億欣公司之相關協理、技師、經理等人員開會,告知承攬人有關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等等,於會議中交付億欣公司「承攬商工程安全會議手冊」,並向億欣公司詳細說明「承攬商工程安全會議手冊」內容,且告知關於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安因素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此有聯電公司交付與億欣公司之「承攬商工程安全會議手冊」、億欣公司協理許世章簽收之簽收單及相關人員於工程安全會議記錄單之簽到書等資料可稽(參見被證3、8)。被告聯電公司亦有對億欣公司之施工場所做安全檢查,其中對億欣公司施工場所之管道間開口部安全防護不安全有墜落之虞、施工架未設有安全網、8F電梯坑未做好安全防護(電梯升降道開口無防護)、10樓電梯未做安全防護等違規事項,均限期立即改善,並處以罰款,有聯電公司開給億欣公司之93年09月20日、10月18日、12月21日及94年01月17日現場違規通知書可資證明(參見被告96年6月14日民事答辯(二)狀被證4)。
⑶被告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7
6號過失傷害案中,亦提出前述資料(參閱該案卷宗,被告戊○○94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經檢察官詳細調查,且至系爭工程現場履勘後,業已確認被告聯電公司確有交付該等資料並盡說明義務,並認聯電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被告戊○○並無過失傷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可查。由此可證,被告聯電公司及戊○○業已履行其督促義務,並非疏於督促億欣公司履行此一義務,且依上述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之見解,被告聯電公司及戊○○亦無權強制其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履行此一義務,被告縱督促履行,亦無法確保勞工之安全衛生受到保障。是以,被告聯電公司及戊○○自不應再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負補償責任。
(三)若認被告聯電公司及戊○○為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被告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告知義務,無須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負補償責任。
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參照鈞院87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見解:「查被告台電公司於原告發生事故之前,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告知承攬人尚豐公司有關台電公司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此有尚豐公司負責人 李季穎 及被告 李進明 簽名之『新營區營業處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措施指導及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台電公司既無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自不須負連帶補償責任」(見被告96年06月14日民事答辯(二)狀附件5)。
⑵如前述說明,被告聯電公司於93年7月30日簽署系爭工程
合約之前,已於事前告知億欣公司有關工地安全規定及應採取之措施,並對億欣公司的施工場所做安全檢查。被告戊○○為該工地之工安主任,始終確實督導工地安全,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76號過失傷害案中,經檢察官詳細調查,且至系爭工程現場履勘後,認聯電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被告戊○○並無過失傷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證被告聯電公司及戊○○應已告知承攬人億欣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安因素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告知義務,自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負任何補償責任。
⑶原告一再以系爭承攬商工程安全會議手冊簽收單是否由億
欣公司協理許世章所親簽,及億欣公司並未在系爭承攬商工程安全會議手冊中之相關資料頁簽收等情,爭執被告有無確實交付承攬商工程安全會議手冊及召開工程安全會議。惟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億欣公司工地主任乙○○ 於鈞院 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億欣營造的協理許世章在議價的時候當場在聯電交付的安全手冊等相關資料上簽名,並不是事後補簽的。」,由此可證被告聯電公司確有於93年7月6日將承攬商工程安全會議手冊當場交付予億欣公司,且億欣公司之協理許世章係於被告聯電公司當場交付該等資料時,即於承攬商工全安全會議手冊簽收單上簽名,並非事後補簽。對於上述事證,如原告仍有疑問,則請傳訊許世章以釐清真相。
(四)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不僅百分之30,應遠超過百分50。原告多次於其書狀自承其於94年01月22日上午前往系爭宿含新建工程工地上工時,未佩掛安全帶,又違規喝酒,因其他共同被告己○○疏於監督,未要求原告改善,致原告不慎自鷹架邊緣開口跌落,造成癱瘓之重傷害等語。且鈞院95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亦記載「…國郡企業社即己○○所僱請之工人丙○○前往上址工作時,違規喝酒(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以上),又未依規定於佩掛安全帶後,將之勾掛在安全母索或固定定點(如鷹架)上…」鈞院95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審查結果亦認「…本件被害人丙○○竟違規飲酒上工,對自己發生之重傷結果亦與有過失,且其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按一般情形下,酒後上工本即易生不慎之結果,發生工安意外之比例當然隨之升高,係眾所周知之常識,又參照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更可見原告喝酒過量,在道路交通法規上,已達不得駕車之程度,何況前揭鈞院刑事判決調查所得原告喝酒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遠超過法規維護交通安全所定之標準。本件原告明知施工場所本即為危險之處,卻醉酒上工,參照上述刑事判決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原告之過失比例應不僅為其所自承之百分30,按前述之比較看來,原告之過失比例實應超過百分之50以上。原告主張其過失僅有百分之30,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顯無理由。
(五)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上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謂:「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依此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八條,其中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本件原告明知施工場所本即為危險之處,卻仍醉酒上工,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就其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自應扣除其依過失比例應分擔之部分。
(六)被告並無過失,未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無須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如前述之說明,被告聯電公司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
規定履行事前告知安全措施等義務,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76號不起訴處分書謂:「…且聯電公司既已交由億欣公司承攬,自不能再歸責於聯電公司…」,可證聯電公司並未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原告丙○○跌落受傷之事故並無過失,自無須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⑵被告戊○○為該工地之工安主任,始終確實督導工地安全
,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76號過失傷害案中,經檢察官詳細調查,且至系爭工程現場履勘後,認聯電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被告戊○○並無過失傷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可查。由此可證,被告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對於原告丙○○跌落受傷之事故並無過失,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枉,從而,被告聯電公司亦無須負民法第188條僱傭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聯電公司及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自無須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倘鈞院認被告聯電公司及戊○○有過失,亦請鈞院於判決中明確表明各當事人之過失責任比例,以俾連帶債務人間請求其各自應分擔部分。
(七)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並無理由。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234,051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奇美醫院醫療費用係52,522元(計算式:4,551
+48,751-780=52,522),惟依原告96年1月16日民事呈報狀所提證5中,共14張收據,金額共計3,146元,可見原告自己主張之計算式,其金額之計算有誤。且原告所提96年l月16日民事呈報狀證5,及96年3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證1之收據中,共計有8張收據,其費用乃發生於00年初至96年2月,應與本件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系爭事故無關。
縱依原告所提收據及計算式實際核算,扣除證明書費780元後,亦應再扣除與系爭事故無關之費用共1,300元部分,實際核算結果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費用亦僅49,817元(計算式:3,146+48,000-000-0,300=49,817),並非原告所主張52,522元。
⒉原告主張臺南醫院醫療費用係6,100元(計算式:5,699+
5,656-3,550-l,705=6,100),惟依原告96年l月16日民事呈報狀證6中有2張收據,及96年3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證2中有1張收據,金額共計210元,其費用乃分別發生於00年0月及96年2月,應與本件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系爭事故無關。縱依原告所提收據及計算式實際核算,扣除診斷證明書費及伙食費後,亦應再和除與系爭事故無關之費用部分,實際核算結果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僅5,890元(計算式:5,699+5,656-3,550-l,705-210=5,890),並非原告所主張之6,100元。
⒊原告主張臺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係9,530元(計算式:4,9
00+5,080-450=9,530),惟依原告96年l月16日民事呈報狀證7中有13張收據,及96年3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證3中有14張收據,其費用乃分別發生於00年間至96年間,應與本件發生於00年l月22日之系爭事故無關。縱依原告所提收據及計算式實際核算,扣除診斷證明書費後,亦應再扣除與系爭事故無關之費用7,730元部分,實際核算結果,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費用僅l,800元(計算式:4,900+5,000-000-0,730=l,800),並非原告主張之9,530元。
⒋原告主張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醫療費用係86,491元(
計算式:78,815+7,676=86,491),惟原告並未舉證氣墊床10,000元部分係醫療所必需,故應予扣除。又有關96年1月16日民事呈報狀證9中48張統一發票及96年3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證5中14張統一發票未載購買品名部分,金額總計21,079元,原告固於98年2月11日庭呈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之交易明細表,惟該交易明細表並非原告先前96年1月16日民事呈報狀證9及96年3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證5所請求之範圍;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表上所蓋之印章僅為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之收發章,收發章之用途充其量僅係指收發一般書件而言,不能作為收據憑證之證明;原告並未提出該62張未載品名統一發票之交易明細表之原本以供核對,仍未盡其舉證責任,無法證明該支出與原告之醫療有關,應予剔除。原告僅稱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只賣有關醫療用品,即可推定其所購買者為必要之醫療用品云云,然販賣醫療用品之商店通常亦有販賣其他與醫療無關之消費商品如食品、飲料、一般民生用品等,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此外,原告所提之收據及估價單中有發生於00年至96年之費用計8,797元,應與系爭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事故無關。縱依原告所提收據及計算式實際核算結果,亦應扣除上述原告未能舉證確係醫療所必需者(氣墊床與62張未載品名之統一發票),及95年至96年之費用,經實際核算結果,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僅46,615元(計算式:78,815+7,676-10,000-21,079-8,797=46,615),並非原告主張之86,491元。
⒌原告主張慶南醫療儀器行部分之費用係33,110元(計算式
:31,780+l,330=33,110),惟核對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明細,有奶粉費支出共計23,340元,應非醫療所必需。且96年1月16日民事呈報狀證10中有11張收據,及96年3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證6中有4張收據,其費用乃分別發生於00年間至96年間,應與本件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系爭事故無關。縱依原告所提收據及計算式實際核算,亦應扣除奶粉費用23,340元,及與系爭事故無關之費用4,420部分,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僅5,350元(計算式:31,780+1,330-23,340-4,420=5,350)。
⒍原告主張高雄縣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輔具租借部分之費
用係15,652元(計算式:27,652-12,000=15,652),惟依原告96年1月16日民事呈報狀證12、證13中之4張收據。
惟其中1張之費用(2,500元)乃發生於00年l月9日,應與本件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系爭事故無關。縱依原告主張之計算式,此部分之費用亦應扣除與系爭事故無關者,則原告此部份得請求者僅餘13,152元(計算式:27,652-12,000-2,500=13,152)。
⒎原告主張宏喜商行醫療器材部分之費用為3,930元,惟依
原告96年1月16日民事呈報狀證13中之3張收據,此部分之費用發生於00年間,應與系爭事故無關,自應全部扣除。
⒏原告主張二十街藥局部分之費用為8,030元(計算式:6,7
70+l,260=8,030),惟核對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明細,有奶粉費支出共計5,110元,及96年3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證7之收據為三多均衡配方之費用1,260元,應非醫療所必需。且96年1月16日民事呈報狀證14、證15中有2張收據,金額共計960元,其費用乃分別發生於00年間至96年間,應與本件發生於00年l月22日之系爭事故無關。縱依原告所提收據及計算式實際核算,亦應扣除上述與系爭事故無關之費用部分,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僅700元(計算式:6,770+1,260-5,110-1,260-960=700)。
⒐原告主張衛爾康婦幼廣場部分之費用應為1,254元,惟依
原告96年l月16日民事呈報狀證16中之1張收據,及96年3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證8中之l張收據所示,此部分之費用發生於00年及96年間,應與本件事故無關,自應全部扣除。
⒑原告主張東光儀器行部分之費用係700元,惟依原告96年1
月16日民事呈報狀證16中之1張收據所示,此部分之費用發生於00年間,應與本件事故無關,自應全部扣除。
⒒原告主張大潤發安平店送貨單(冷氣機)部分之費用係7,
990元,惟惟原告並未舉證其購買冷氣一台與其醫療有關及為醫療所必需,故應剔除。
⑵原告請求工資補償部分:
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項工資補償以勞工在「醫療中」為前提,而原告接受台南市立醫院居家護理部分,並無接受積極性治療,不應列入醫療期間。又依原告於奇美醫院之病歷表所示,雖有94年7月12日至94年8月2日、96年1月16日至96年l月31日及97年10月11日至97年10月23日之住院記錄,惟原告於94年6月24日即自台南醫院出院,與94年7月12日期間相差18天,及96年與97年之住院原因應與本件職業傷害無關,亦不應列入醫療期間。原告應於94年6月24日自台南醫院出院之日起,即為終止治療之日。
⒉原告主張其工資補償以日薪1,800元乘以每月工作天22天
計算云云,惟依原告97年3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證2所提薪資袋影本4份觀之,原告93年3月至6月4個月間,平均每月工作日數只有7.625天{計算式:(13+7.5+7+3)÷4=7.625},足證本件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通常期間,應為每個月7.625天,平均月薪應為13,725元,並非其所主張之每個月22天,每月39,600元。
⑶原告請求失能補償部分:
⒈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規定請求失能補償
,惟查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已指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設,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固應就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數額補償之,且於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並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然自該條第二款後段規定:『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及第三款:『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之文義暨排列順序以觀,應認如勞工經治療終止,已符合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而得依該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時,即不能再依同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繼續請求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或嗣後之必要醫療費用,殊不論勞工於得請求殘廢補償後,是否尚仍進行醫療之行為。蓋此時勞工經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後,應認已足符合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且立法者顯亦已就為維持雇主經濟活動之永續及保障勞工生活間為衡平之考量,始於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後段、第三款以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為不同之補償規定,否則此時如仍課予雇主於給付殘廢補償後,尚須就勞工經認定治療終止後所生之醫療費用或嗣後不能工作之工資再負補償之責,除有違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外,亦顯非立法者之原意。故就被上訴人之醫藥費用、不能工作之工資受領補償權,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經認定治療終止後,亦應認不得再為主張。…」,依此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已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殘廢補償,自不能再依同法第59條第l項第2款後段規定請求失能補償。
⒉再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意旨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查本條但書之規定,除須以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外,且須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准由「雇主」行使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之權利,使得以免除勞工超過3年6月以上無限次之補償工資責任重負。
性質上係屬雇主始得以行使之權利,非被上訴人之勞工所得任意主張。」,可知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後段並未規定勞工得依此款請求失能補償之權利,此乃係雇主之權利,非為原告所得請求者。
⑷原告請求殘廢補償部分:
⒈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殘廢補償,卻僅以重度殘
障手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之診斷,而未提出專門醫生認定之殘廢等級診斷證明,即自行認定係屬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第5項第1級,請求1,944,000元之殘廢補償。然勞工保險局救援告身體障害狀態以審定為係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第6項第2級,並已於95年3月2日核付予原告915,000元之殘廢補償,此可見原告98年7月6日民事呈報狀證1所提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影本。對於勞工保險局審定之殘廢等級及殘廢給付,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勞工保險局之審定結果已告確定,且原告亦已領有勞工保險局所發給之執業傷害殘廢給付,自不容原告再予爭執。因之原告所得請求之殘廢給付,亦應參考勞工保險局之審定結果。
⒉再參照前述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級身體障
害之狀態及其審定基本原則,與原告主張適用之第5項第1級身體障害之狀態及其審定基本原則互有不同,第6項第2級之被保險人的日常生活活動並非全須他人扶助,仍有部分生活活動可自理,且縱其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仍非第5項第1級所示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基此,二者所需受人扶助之程度既有不同,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殘廢給付標準即有不同。
⒊況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後段規定:「殘廢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則原告自不得以其自行認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第5項第1級為標準,請求殘廢補償。參照勞工保險局審定之結果及前述說明,可見原告請求1,944,000元之殘廢補償顯然過高,並無理由。
⑸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依前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854號民事判決見解,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且原告於97年4月18日與億欣公司和解,億欣公司已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付原告100萬元,惟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並未扣除億欣公司因和解所已支付之金額。依民法第274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規定,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亦應扣除億欣公司已和解之部分。
(八)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看護費用96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每月60,000元,以每年72萬元計算,請求20年,並減縮請求之金額共計960萬元之看護費用。然查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固可評價為金錢,然目前台灣一般家庭成員於有照護需要時,絕大多數均雇用外籍看護工進行照料。原告所主張者係接近本國籍看護工之收費標準,但本國籍看護在照護服務市場上僅佔少數,故於評價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時,僅依據市場上少數高價之本國籍看護費用判斷並不合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統計資料,96年外籍勞工運用及管理調查(被證5)顯示家庭雇主認為僱用外籍看護工能使被看護者獲得妥善照顧之比例達百分之91.35,對外籍看護工看護技術之滿意度高達百分之72.16、工作態度之滿意度達百分之76.93,整體表現之滿意度達百分之77.59,可見雇用外籍看護工確實可達妥善照顧被看護者之目的。且96年6月統計資料所載平均每名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為18,253元。
而97年度之各該統計資料(被證7)與96年度相較,其滿意度皆有所提升,諸如雇主認為僱用外籍看護工能使被看護者獲得妥善照顧之比例達百分之92.08,對外籍看護工看護技術之滿意度高達百分之73.81、工作態度之滿意度達百分之78.19,整體表現之滿意度達百分之78.48,97年6月統計資料所載平均每名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為18,288元。因此本件如認被告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應斟酌外籍看護受薪水準,計算原告因本事故而增加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始為允當。
⑵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2,682,580元部分:
原告主張以其日薪l,800元之百分之60即1,080元、每月工作22天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稱:「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亦稱:「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依原告所提97年3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證2薪資袋影本4份觀之,原告於93年3月至6月共四個月間,平均每月工作日數只有7.625天,平均月薪為13,725元(計算式:1,800×7.625=13,725),可見依原告教育程度、工作技能、就業環境等因素,其通常每月之收入約為13,725元,原告主張以每日1,080元乘以22個工作天計算其月薪,並無依據。
⑶原告請求慰撫金140萬元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損害情況等一切情形決定之。本件原告請求140萬元之慰撫金,惟並未提出其學歷、職業、所得、全部財產及其他相關資料為審酌慰撫金之依據。參酌原告所提97年3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證2薪資袋影本4份觀之,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93年3月至6月共四個月間,日領薪資為1,800元,平均月薪為13,725元,再考量原告在工地喝酒,自身有重大過失等情,其請求之140萬慰撫金顯然過高,並無理由。
⑷過失相抵部分:
原告雖自認其有百分之30之過失,然施工場所本即為危險之處,原告明知卻醉酒上工,依前所述,原告之過失應不僅百分之30,應超過百分之50以上,原告應舉證其過失僅有百分之30。又原告既與億欣公司就其侵權行為應負擔責任部分達成和解,則億欣公司依其過失比例所應負責部分亦應扣除。被告聯電公司及戊○○已充分告知承攬人億欣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等等,亦有對億欣公司的施工場所做安全檢查,被告聯電公司及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⑸抵充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35號判決稱:「依本條之抵充,指雇主已為補償金之給付時,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言…易言之,該補償金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權利消滅上具有競合之關係。再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固將補償金區別為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但依同法第60條規定,只須基於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均在得抵充之列,並未限定雇主所給付之補償金額,僅能抵充同一內容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前述法條及判決見解,若鈞院認定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則該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應抵充原告就系爭同一事故依侵權行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九)綜上,被告聯電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予億欣公司施作,所有工地安全責任均應由億欣公司負責。如今原告與億欣公司以320萬元成立調解後,撤回對億欣公司起訴之部分,卻仍向無法控制系爭工程危險性,又無過失之被告聯電公司及戊○○請求高達10,027,710元鉅額之補償及賠償,惟其請求項目如上之說明,亦多所疑問,並無理由。
(十)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己○○之抗辯:被告己○○抗辯略稱:我認為我沒有錯,億欣公司把鷹架搭乘80公分寬,而且原告本身也有喝酒,才會掉下去。我現在沒有能力支付賠償費用。包括醫藥費、看護費,先前大約有給付原告50幾萬元。復陳稱:我已經在事故發生後給付原告431,957元。我認為我沒有錯,為了原告喝酒,我賠了很多錢,且億欣公司也扣我的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之意見:
(一)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就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其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中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固亦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稱事業單位交與他人承攬之事業並不限於主要事業,如認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事業,應以事業單位之主要事業為限,則豈非事業單位將其非主要事業單位交予他人承攬即可脫免勞基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顯無法達到該法條保障勞工之功能。故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事業,即不以主要事業為限,舉凡有關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造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等,既屬公司所有,自屬法條所稱事業之範圍。惟本案參加人所承攬被告聯電公司之工程為該公司宿含新建工程,聯電公司縱未替受雇員工興建宿舍,其所營事業之生產並不因此停頓而不能進行,該員工宿舍之興建營造,顯非聯電公司營業所必要,自非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廠房營造等營業必要輔助活動,難認被告聯電公司為上開法條所指之「事業單位」。聯電公司既非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勞安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即無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補償責任之義務。
(二)如認被告聯電公司屬上開法律所規範之事業單位,聯電公司是否違反勞基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至需負連帶補償責任:
⑴聯電公司與參加人於93年7月30日訂立工程合約前,早於
93年7月6日召集參加人公司之協理、經理、技師等工程相關人員開會,告知參加人有關係徵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等,並於會議中交付承攬工程之參加人「承攬商工程安全會議手冊」(內涵工業安全衛生條款、承攬商安全衛生承諾書、承攬商違反安全衛生環保規則罰則等)。於施工期間,聯電公司亦對參加人知施工場所進行安全檢查,就參加人施工場所之管道間開口部安全防護不安全有墜落之虞、施工架未架設安全網、八樓電梯坑未做好安全防護、十樓電梯未做安全防護等違規事項,均有要求限期改善,並處罰款,有聯電公司開給參加人之93年9月20日、10月18日、12月21日及94年1月17日現場違規通知書在卷可憑。
⑵再聯電公司雇用之員工戊○○就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於工程之監督並無過失責任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證聯電公司並無違反勞基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督促責任。
⑶況勞基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並無同條第2項規定般明定事業
單位如有違反者,應與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2號判決見解,該第63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單位督促義務只是訓示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其立法目的非在藉由事業單位之督促行為,達到防止雇主妨害勞工權益或禁止雇主侵害勞工權益之法律目的。縱聯電公司違反該規定,亦不因此與參加人億欣公司及被告己○○負連帶補償或賠償責任。
(三)聯電公司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告知義務,至需依勞基法勞基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與其他共同被告負連帶補償責任: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所稱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而所稱該承攬人則應指契約相對人而言。且所謂告知義務,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括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號判例參照)。又事業單位依該規定僅負告知義務為已足,毋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聯電公司縱為勞基法第63條第2項或勞安法第17條所
稱之事業單位,亦已於交付承攬前告知工作環境、危安因素暨依勞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有卷附承攬商安全會議手冊可稽。原告片面質疑卷附工程安全會議紀錄單內容虛偽及被告聯電公司未將安全會議手冊、承攬商安全衛生承諾書、施工安全會議紀錄單、參加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申請書、承攬商指定安全衛生人員通知單、承攬商與再承攬商安全規範交付參加人,並未確定履行勞安義務云云,非但毫無所本,且亦誤解勞基法、勞安法所稱事業單位監督告知義務。
⑶況就勞安法之立法目的而言,該法以「防止職業災害,保
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為宗旨(第1條參照)。是以必也是業單位本身之能立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才是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導從之對象,茍非事業單位所熟知活動,其間伴隨之危害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灌測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之立法目的,此證諸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管理等,尤屬顯然。被告聯電公司非以營建為業,興建員工宿舍亦非公司營運不可或缺之必要輔助活動,本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基法所稱之「事業單位」,聯電公司為遂社會責任而主動告知、監督億欣公司履行營繕過程中之勞工安全規定,乃負擔法律所未加諸之責任,不能因此認聯電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即有勞基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連帶補償責任。
(四)依鈞院95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國郡企業社即己○○所僱請之工人丙○○前往上址工作時,違規喝酒(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以上),,又未依規定佩掛安全帶後,將之勾掛在安全母索或固定點(如鷹架)上」、「本件被害人丙○○竟違規飲酒上班,對自己發生重傷結果亦與有過失,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較之參加人之過失責任為「雇工搭建鷹架時,有鷹架邊緣開口間隙過大,且未逾五樓以上搭設安全網,復在部分廠所無設置安全母索等安全措施不完備」,及己○○過失為「疏未監督、注意,竟未確實要求被害人丙○○佩掛安全帶後應將之勾掛在安全母索或定點上,亦未對久候上工之丙○○嚴禁其繼續工作」,參加人認自身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己○○為百分之20,原告為百分之50,聯電公司則無過失責任。
(五)縱認聯電公司應依勞基法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補償責任,上開原告過失程度亦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見解,職業災害補償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特別規定,依此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213至218條,其中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217條適用。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補償責任時,自應扣除其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換算所得金額。
(六)聯電公司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告知參加人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應採取之措施,業如前述,且通觀全部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除第16條、第17條、第18調、第19條外,其餘有關勞工安全與衛生保障之規定,均以雇主為規範對象,與事業單位無涉。換言之,事業單位未告知、督促承攬人、再承攬人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所定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照顧義務,法律並不加以制裁,且事業單位無權強制其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履行此一義務,事業單位縱督促履行,亦無法確保勞工安全衛生受到保障。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應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縱被告聯電公司或戊○○有違反第17條規定,就原告職業災害發生亦無過失責任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4,051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意見同前揭被告聯電公司所述。
(八)關於原告請求工資補償950,400元部分: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為:「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可見此項工資補償以勞工在「醫療中」為前提。原告於94年6月24日自台南醫院出院,應為治療終止始得辦理出院手續。至原告另於94年7月12日至8月2日、96年1月16日至1月31日、97年10月11日至10月23日復行於奇美醫院有住院記錄,惟上述之住院並無證據證明為治療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應非屬職業傷害「醫療期間」。
⑵原告雖另以台南市立醫院96年3月2日及97年4月24日診斷
證明書內容主張其迄今仍在接受治療,並未痊癒。惟參酌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屬科別為家庭醫學科,非神經外科,且自卷附台南市立醫院97年11月6日南市醫字第0970000809號函附原告病歷資料可知原告係向台南市立醫院申請居家護理,非針對其所受傷害為積極治療,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
⑶原告93年3月至6月之四個月期間內,平均每月工作日數僅
7.625天,可知原告係屬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只是在一天中工作數小時或半日或一週中工作數日,為一般民間俗稱之「臨時工」,故原告工作並非固定,且亦較全時勞工工作時間為短,無固定之雇主及薪給,且衡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則其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於計算原告醫療期間可受補償工資,非不可以原告93年度全年所得除以原告受傷前一日工資1,800元所得工作天數及當時最低法定基本工資15,840元乘以12個月再除以1,800元所得工作天數,衡量原告臨時受雇於己○○之每月合理平均天豎,再乘以1,800元及原告實際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因此所得工資補償金額較符原告工作狀況。
(九)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以勞工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且醫療期間已屆滿2年,經指定醫院診斷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於第3款殘廢給付標準時,方有適用。本件原告已依同法第59條第3款請求補償,自無再適用第2款請求補償之餘地。
(十)依卷附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影本,勞工保險局已審定原告所受傷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第6項第2級,並已於95年3月2日核付予原告915,000元之殘廢補償,原告主張其身體所受傷害屬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第5項第1級,與主管權責機關認定不合,則其請求1,944,000元之殘廢補償尚乏依據。又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後段規定:「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自應依法認定。
(十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960萬元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682,58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以每月4萬元,每年48萬元計算其20年應支出
之看護費為960萬元。然就長期照護需求而言,國人莫不僱請外籍看護以減少支出,如以外籍看護97年平均薪資每月18,288元計算,原告之請求顯然過鉅。⑵就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而言,原告主張以日薪1800元
之百分之60季算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害,惟原告非有固定雇主與收入,如以其事發前四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其每月收入才13,725元,故原告以每月1080元乘以22日作為計算月新基準,並無依據。
(十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40萬元,並不符合其身分、資力,及斟酌被告加害程度,應屬過鉅。
(十三)原告之過失程度業如前述,固於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十三)被告戊○○就原告職業傷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聯電公司應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十四)「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為勞基法第60條明文規定。本件於計算聯電公司應賠償之金額時,應將聯電公司應補償原告之金額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叁、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戊○○係被告聯電公司經理,第三人乙○○係億欣公司承攬被告聯電公司設於台南縣新市鄉○○○路之南科宿舍新建工地主任;被告己○○則為國郡企業社負責人。參加人億欣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己○○。
二、億欣公司承攬上開宿舍新建工程,雇工搭建鷹架時,邊緣開口過大,且未搭設安全網、安全母索等安全措施,致使原告於94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施工時不慎自鷹架開口跌落,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受傷併四支全癱、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因而造成原告癱瘓之重傷害,原告所受傷害屬於職業災害。
三、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有配備安全帶,但並未依規定將安全帶掛勾於固定點,且違規喝酒上工。
四、乙○○和被告己○○因上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號),乙○○和被告 李國財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及6個月。被告李國財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
五、原告及被告等在97年04月18日於本院進行調解,其中原告與億欣公司及乙○○之部分調解成立,由億欣公司及乙○○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其中100萬元屬於職災補償,另外220萬元部分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已經原告受領。
六、被告己○○於事故發生後即給付原告431,957元。
肆、茲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聯電公司經理,第三人乙○○係億欣公司承攬被告聯電公司設於台南縣新市鄉○○○路之南科宿舍新建工地主任;被告己○○則為國郡企業社負責人。參加人億欣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己○○。而億欣公司承攬上開宿舍新建工程,雇工搭建鷹架時,邊緣開口過大,且未搭設安全網、安全母索等安全措施,致使原告於94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施工時不慎自鷹架開口跌落,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受傷併四支全癱、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因而造成原告癱瘓之職業災害等情,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2第144、1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參加人億欣公司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被告己○○則為該工程之再承攬人,並為原告之雇主,亦堪認定無疑,而兩造爭執事項主要為:㈠被告聯電公司是否為勞基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所規定「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或「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事業單位」,而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㈡被告聯電公司是否違反勞基法第63條第1項之督促義務,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㈢被告戊○○與被告聯電公司是否違反勞工安全法第17條之告知義務?而應依勞基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補償責任?㈣被告戊○○與聯電公司是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㈤被告李國財對於原告之重傷害是否須依民法侵權行為、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負責?㈥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比例如何?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㈦原告請求之各項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數額各為若干?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勞災補償,得否抵充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聯電公司是否為勞基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所規定「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或「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事業單位」,而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規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且我國目前承攬事業蓬勃發展,惟多為小規模之事業,資金不足,人員素質偏低,常以層層轉包,災害頻生,最後之承攬人亦多係從事勞動之勞工,其本身常有因職業災害而致死傷情事,其未滿五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發生災害時更難以善後,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勞基法乃特以本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惟上開條文所規定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之「事業」範圍究竟如何,各該法本身並無明確定義,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依法第1條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為宗旨,應認以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方屬規範之對象。倘某項工作並非該事業單位所熟知,其間可能產生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要求事業單位負擔該項工作之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法則,尚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實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此觀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益見解釋上開條文所謂之「事業」範圍,應考量該事業之規模、性質有無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且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12月26日台85勞安一字第147070號函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事業,係指事業單位實際經營之業務」,及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其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中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亦足見上開勞動基準法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所稱之「事業」,係指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而言,雖非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惟其他非經常業務,並不包括在內。
(二)復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該條文所稱之「工作」與前揭勞基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事業」,字面上雖有不同,然依上開勞委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二者範圍實屬相同。準此,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62條、勞安法第16條、第17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而言。至於「事業單位」之認定,則應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為個案認定,其中所稱之「必要輔助活動」,應從其必要性加以認定為準。
(三)查被告聯電公司與億欣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當時,聯電公司經營業務範圍主要為積體電路製造、銷售及研發等相關業務(見被證2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聯電公司為全世界第二大專業晶圓代工廠,聯電公司的經常業務係與積體電路及晶圓代工等相關,亦為眾所周知知事實,堪認系爭南科宿含興建工程並非聯電公司之經常業務。又聯電公司既係以積體電路之製造、設計、銷售及研發與晶圓代工為其營業目的,系爭南科宿含興建工程顯非聯電公司之實際經營內容,至於是否為聯電公司之必要輔助活動,應從其必要性予以認定,不得僅以系爭工程與聯電公司有所關聯,即命聯電公司負擔因系爭工程所生危險責任。被告聯電公司既以積體電路之製造、設計、研發及銷售與晶圓代工為目的,縱使聯電公司不興建宿舍提供員工住宿,尚不致於造成其營業業務完全無法推展,是亦難遽認系爭南科員工宿舍興建工程確有有其必要性。茲系爭南科宿舍興建工程,顯非聯電公司之實際經營內容及必要之輔助活動,且其間伴隨之危險性,亦非聯電公司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被告聯電公司執此抗辯,非無可採。至於被告聯電公司雖曾於億欣公司施工前即93年7月6日召開工程安全會議,召集億欣公司之協理、經理、技師等工程相關人員開會,並交付億欣公司「承攬商工程安全會議手冊」(內含工業安全衛生條款、承攬商安全衛生承諾書、承攬商違反安全衛生環保規則罰則等),詳細說明手冊內容,告知所承攬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所應採取之措施等,不過係該公司主動負擔法律所未加諸之責任,不能因此認聯電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即有勞基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連帶補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被告聯電公司員工宿舍新建工程而言,被告聯電公司並非為勞基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亦非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所規定「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或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事業單位」,對於本件原告所受職業災害,自無庸依上開規定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被告聯電公司是否違反勞基法第63條第1項之督促義務,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按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同條第2項則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對照觀之,已可見勞基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並無同條第2項規定般明定事業單位如有違反者,應與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又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另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第5條第3項所授權制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除其中事業單位應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對勞工所受職業災害負補償責任外,其餘有關勞工安全與衛生保障之規定,均係以僱主為規範對象,而與事業單位無涉。換言之,事業單位未督促其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所定僱主對勞工之保護、照顧義務,法律並不加以制裁,且斟酌社會分工結果及債權契約之雙務性,事業單位亦無權強制其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履行此一義務。況乎被告聯電公司及被告戊○○均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告知、督促義務(另詳後述),對於本件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亦難認被告聯電公司應依勞基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被告聯電公司執此抗辯,亦可採信,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難認有據。
三、被告戊○○與被告聯電公司是否違反勞工安全法第17條之告知義務?而應依勞基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補償責任?
(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所稱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而所稱該承攬人則應指契約相對人而言。且所謂告知義務,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括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號判例參照)。又事業單位依該規定僅負告知義務為已足,毋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
(二)被告聯電公司抗辯其於億欣公司施工前,早於93年7月6日召開工程安全會議,召集億欣公司之協理、經理、技師等工程相關人員開會,並交付億欣公司「承攬商工程安全會議手冊」(內含工業安全衛生條款、承攬商安全衛生承諾書、承攬商違反安全衛生環保規則罰則等),詳細說明手冊內容,告知所承攬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所應採取之措施,業據被告聯電公司提出工程安全會議記錄單及承攬商工程安全會議手冊為證(見本院卷2第24至64頁)。惟上開工程安全會議手冊之簽收單、工程安全會議記錄單、施工安全會議記錄單、工作場所危害因素通知書、承攬商安全衛生協議會組織章程、承攬商指定安全衛生人員通知單、承攬商與再承攬商安全規範等文件上有關工程名稱、工程編號、合約編號、承攬商、負責人、日期欄等欄位雖皆為空白,原告並執此否認被告聯電公司確已交付上開文件與承攬商,或確實有召開會議。被告聯電公司就此復辯稱該公司與億欣公司係於93年7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是於93年7月6日召開工程安全會議時,尚未簽訂合約,故該工程會議紀錄單上並無工程編號及合約編號。須待雙方簽約後,聯電公司管理部門始會將合約編號;至於工程編號之有無,則須視聯電公司同一時期是否有多項工程在進行,否則管理部門並不會特別為工程加以編號,僅要有承攬商之名稱,即可得知該工程之內容如何等語。經查,據億欣公司工地主任乙○○於本院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億欣營造的協理許世章在議價的時候當場在聯電交付的安全手冊等相關資料上簽名,並不是事後補簽的。」等語,且觀諸卷附承攬商工程安全會議手冊簽收單及工程安全會議紀錄單上確有許世章之簽名(本院卷4第9、10頁),承攬商與再承攬商安全均有明確之規範。另被告聯電公司經理即被告戊○○復曾於93年9月20日以億欣公司之施工有「開口部安全防護不安全有墬落之虞」,開立現場檢查違規通知書予億欣公司,並要求億欣公司立即改善(見本院卷2第65頁),嗣又先後於93年10月18日、同年12月21日及94年1月17日,分別以「施工架電梯昇降道須有安全網」、「8樓電梯坑請做好安全防護」、「10樓電梯未作安全防護」等理由,三次開立現場檢查違規通知書予億欣公司,要求億欣公司限期改善,並分別處罰億欣公司3,000元、2,000元及1,000元之安全衛生基金(見本院卷第2宗第66至68頁),倘被告聯電公司未曾召開工程安全會議,或未曾交付承攬商工程安全會議手冊予億欣公司,上開違規檢查及處罰豈非欠缺依據,自難徒以上開文件上有關工程名稱、工程編號、合約編號、承攬商、負責人、日期欄等欄位未確實填載或簽署,即否認被告聯電公司確已交付上開文件或召開會議。被告聯電公司就此所辯尚非無可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94年01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已距上開最後一次檢查日期5日,迄仍未見改善,足見被告聯電公司及戊○○本應注意督促億欣公司及己○○積極立即改善之義務,期能注意督促立即改善而不為注意,自無法解免其過失責任云云。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告知義務,係規定事業單位應於「事前告知」,且事業單位依該規定亦僅負告知義務為已足,毋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說明如前,原告執此摘摘被告連帶公司未盡「督促改善」之義務,諒係對上開規定之誤解,自非可採。
(四)依據上述,應認被告聯電公司及戊○○均已告知承攬人億欣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安因素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告知義務,就本件原告所受職業災害,自不負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所規定連帶補償責任。
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聯電公司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要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被告戊○○與聯電公司是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一)原告就此所為主張無非係以被告聯電公司及被告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事前告知億欣公司及乙○○,關於同法第5條第l項第5款規定「應有符合標準之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例如,安全網、安全母索等;按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認被告聯電公司、戊○○均有過失云云。
(二)依前述說明,被告聯電公司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履行事前告知安全措施等義務,而被告戊○○亦曾先後於93年9月20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2月21日及94年1月17日,分別以億欣公司之施工有「開口部安全防護不安全有墬落之虞」、「施工架電梯昇降道須有安全網」、「8樓電梯坑請做好安全防護」、「10樓電梯未作安全防護」等理由,四次開立現場檢查違規通知書予億欣公司,督促要求億欣公司限期改善並予處罰,難認渠等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告知義務之情形。況乎事業單位依該規定僅負告知義務為已足,毋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且被告戊○○就本件原告所受職業災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其並無過失責任,而以94年度偵字第115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被告戊○○並無並無過失,未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無須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聯電公司自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聯電公司與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職業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聯電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暨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電公司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尚未敘及關於被告被告聯電公司與被告戊○○之各項爭點,自無贅論之必要。
伍、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己○○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並無定義,依該法第1條規定,自得參酌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舉凡因就業場所存在之物質引起或作業活動引起或其他職業上引起之疾病、傷害、殘廢、死亡均為職業災害。且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查億欣公司承攬本件工程,雇工搭建鷹架時,邊緣開口過大,且未搭設安全網、安全母索等安全措施疏失,於94年01月22日上午
9時許,被告己○○僱用之工人即原告前往施工時,未佩掛安全帶,又違規喝酒,而被告己○○亦疏於監督,未要求原告改善,致原告不慎自開口跌落,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受傷併四支全癱、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因而造成原告癱瘓之重傷害,而受有執業災害,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爰就㈠原告請求之各項職業災害補償是否有理?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㈢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比例如何?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㈣原告請求原告請求被告己○○補償之各項勞災補償,得否抵充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之各項職業災害補償是否有理?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㈢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被告己○○係原告之雇主,且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己○○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被告己○○雖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錯,為了原告喝酒,我賠了很多錢,且億欣公司也扣我的錢云云。惟查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己○○就原告所受職業傷害無論有無過失,均應負勞災補償責任;另億欣公司是否因此對被告己○○扣款,乃屬渠等間之爭執,亦無礙原告之勞動災害補償請求權,是被告己○○上開所辯,均非可採。爰審酌原告得請求補償之範圍如下(原告已陳明就有關本件所為請求之各個項目及金額,均依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
(一)醫療費用部分:⑴因手術、醫療門診支出之費用部分:
⒈奇美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奇美
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52,522元,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27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20至26頁,第119至125頁),其中雖有超等病房費6,000元,原告就此主張係受傷當初找不到其他適當病房,不得已只得暫住超等病房。核與奇美醫院函覆稱:「94年當時因無健保病房,故先入住超等病房4天後轉健保病房」(本院卷3第81頁)相符,應認係不得已之必要支出,非屬奢侈享受。其餘依該等收據所載之支出項目多為掛號費、藥劑費、醫用材料費、醫師費、處置費、放射線檢查費、手術技術費、病房費等項目,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受傷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及經手術治療之過程,核亦均屬必要。惟經實際核算結果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者為49,817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台南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台南
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6,100元,業據原告提出台南醫院收費收據10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27至29頁,第126至128頁),依該收據所載之支出項目多為掛號費、藥劑費、醫用材料費、醫師費、處置費、放射線檢查費、手術技術費、病房費等項目(上開金額已扣除其中證書費3,550元及伙食費l,705元),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受傷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及經手術治療之過程,核屬必要。惟原告已於95年01月23日經治療終止,申請殘廢給付(另詳後述),則95年1月23日以後所支出之費用即非必需醫療費用,應予扣除,經核算結果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5,890元(計算式:5,699+5,656-3,550-l,705-210=5,890),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
台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9,53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收費收據34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30至35頁,第129至145頁),依該收據所載之支出項目多為掛號費、藥劑費、醫用材料費、醫師費、處置費、放射線檢查費、手術技術費、病房費等項目(已扣除其中證書費450元),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受傷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及經手術治療之過程,核屬必要。惟原告已於95年01月23日經治療終止,申請殘廢給付(另詳後述),則95年1月23日以後所支出之費用即非必需醫療費用,應予扣除,經核算結果此部分原告得請之費用為l,800元(計算式:4,900+5,000-000-0,730=l,800),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醫療用品支出:
⒈杏一醫療用品公司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
86,491元,業據原告提出24紙估價單、62張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清單為憑(見本院卷1第38至53頁、第147至151頁,卷3第138至158頁),其中關於氧氣製造機費用33,000元之部分,亦經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95年4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該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指頸椎受傷併四支全癱,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呼吸衰竭經氣切術後)長期臥病,並有氣切,須使用氧氣製造機」,購買氧氣製造機費用自屬其醫療所必要。另關於購買氣墊床支出10,000元部分,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四肢癱瘓,須長期久臥在床,為防止背部、臀部因久臥流汗侵蝕身軀致生腐爛,核亦屬醫療相關之必要費用。又原告因本件事故並受有泌尿道感染,因蔓越莓具有防止尿道細菌附著與感染,維持泌尿道正常功能之作用,亦據提出寶德蔓越莓產品說明為憑(見本院卷2第141頁),則原告所購買之蔓越莓產品應可認與醫療行為相關之支出。其餘部分,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所載購買品名,多屬膠帶、抽痰管、滅菌型不織布、棉棒、尿套捲等醫療用品,堪認亦屬原告在家療養所須。惟原告已於95年01月23日經治療終止,申請殘廢給付(另詳後述),則95年1月23日以後所支出之費用即非必需醫療費用,應予扣除,經核算結果此部分原告得請之費用為77,694元(計算式:78,815+7,676-8,797=77,694),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慶南醫療儀器33,110元、大西洋醫材行l,380元、宏喜商
行醫療器材3,930元、二十街藥局8,030元、健功醫療器材240元、維康居家護理保健用品中心省南店1,120元、永康藥局350元、衛爾康婦幼廣場l,254元、東光儀器有限公司700元及維康商行2,33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相關之估價單、收據及統一發票共計55紙為憑(見本院卷1第38至83頁、第147至160頁),上開支出堪認係原告居家療養所須。惟原告已於95年01月23日經治療終止,申請殘廢給付(另詳後述),則95年1月23日以後所支出之費用即非必需醫療費用,應予扣除,經核算結果此部分原告得請之費用為4l,880元(計算式:33,110元+l,380元+3,930元+8,030元+240元+1,120元+350元+1,254元+700元+2,330元-4,420元-3,930元-960元-1,254元-700元=41,180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生源商行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
444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8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76、157頁),核均屬醫療相關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⒋國防部福利總處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支醫療用品費用為1,878元,核屬醫療相關之支出,應予准許。
⒌關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四肢癱瘓,為防止背部、臀
部因久臥流汗侵蝕身軀致生腐爛,而有購買窗型冷氣一台之必要,支出費用7,990元,並提出大潤發安平店送貨單1紙為證。然原告並未證明購買該窗型冷氣機確係供被告個人使用,且原告既已購買氣墊床,足以防止背部、臀部因久臥流汗侵蝕身軀,有如前述,應足敷所需,則此部分冷氣機之支出,尚難認係醫療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復健相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上開之醫
療輔助器具費用共計15,652元(已扣除保證金),業據原告提出高雄縣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開立之收據4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65至67頁),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受傷併四肢癱瘓等情,確有使用上開輔助器具進行復健之必要,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⑷以上原告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費應予准許之金額合計為
195,355元(計算式:49,817+5,890+1,800+77,694+41,180+1,444+1,878+15,652=195,355)。
(二)關於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部分: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上開條文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應至其恢復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能力之期間為止,但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該條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
⑵原告主張受有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屆滿2年及3年3個月仍未
能痊癒,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宜長期在家休養並需要專人全天看護等情,業據提出載有上開醫師矚言之台南市立醫院96年3月2日及97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本院卷3第91、92頁),衡諸原告原所從事之模板工作,顯未恢復原有之工作能力,且被告對原告經治療2年以上仍未能恢復原有之工作能力之事實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⑶惟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
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50,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曾以本件職業災害向勞工保險局依上開規定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審查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06項,按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8300元(日給付額610元),發給02等級職業傷病殘癈給付1500日計915000元,已於95年3月2日核付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5年3月2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3第224頁),原告既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勞保殘廢給付,顯然已自行終止醫療,再參酌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時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由奇美醫院出具)於「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及「治療一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即症狀尚未痊癒)日期」欄所載日期均為95年1月23日,另上開殘廢診斷書復記載原告住院診療期間為94年1月22日至94年5月7日,前揭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喪失工作能力,宜長期在家休養等情,顯見原告受傷後,雖經住院治療,然在醫療上已無法治癒,而無繼續治療之實益,則原告自95年1月23日治療終止後,已非在醫療中,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自94年1月22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之原領工資,固屬有據,逾此期間部分既已非屬醫療期間,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補償原領工資。
⑷再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有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查原告在被告處工作,係按日計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3年3月、4月、5月、6月份之薪資袋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42、143頁),其1日之工資為1,800元。而自94年1月22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共計367日,扣除94年1月22日至94年12月31日之休假日計95天、95年1月1日至95年1月23日休假日計4日,應為268日,以每日1,800元計算,共計482,400元(268×1,800=482,400),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補償950,400元),即屬無據。
⑸關於原告請求失能補償失能補償950,400元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設,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固應就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數額補償之,且於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並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然自該條第2款後段規定:「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及第3款:「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之文義暨排列順序以觀,應認如勞工經治療終止,已符合第59條第3款規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而得依該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時,即不能再依同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繼續請求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或嗣後之必要醫療費用,殊不論勞工於得請求殘廢補償後,是否尚仍進行醫療之行為。蓋此時勞工經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後,應認已足符合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且立法者顯亦已就為維持雇主經濟活動之永續及保障勞工生活間為衡平之考量,始於第59條第款後段、第3款以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為不同之補償規定,否則此時如仍課予雇主於給付殘廢補償後,尚須就勞工經認定治療終止後所生之醫療費用或嗣後不能工作之工資再負補償之責,除有違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外,亦顯非立法者之原意。本件原告既已申請並獲勞保局核定給付殘廢補償,有如前述,自不能再依同法第59條第l項第2款後段規定請求失能補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殘廢補償部分: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判決意旨)。又因職業災害致殘廢之認定,應以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之日為準(內政部75年7月11日〈75〉台內勞字第426079號函釋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於95年1月23日治療終止等情,
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於95年1月23日在奇美醫院診斷造成之殘廢病名為「頭部外傷腦幹挫傷及出血」,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永久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及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有前揭奇美醫院殘廢診斷書在卷可考,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經診斷之症狀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給付標準因職業災害加計百分之50,為1500日等情,亦有上開勞工保險局95年3月2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3第224頁)。
⑶按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以每月工作22日,每日薪資1800元計算其平均薪資,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於94年1月22日事故發生前6個月所領工資之證明,自無從憑採。惟原告主張其係按日計酬,每日薪資18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本院卷2第1
42、143頁)顯示,原告93年3月之薪資為13,900元(實際工作7.5日)、4月為23,400元(實際工作13日)、5月為12,600元(實際工作7日)及6月為5,400元(實際工作3日),此期間工資總額計55,300元,除以該4個月期間之總日數122日,所得之金額為45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顯然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30.5日所得金額1,800元百分之60即1080元,爰以此為標準作為原告事故發生前之平均工資,應屬合理。
⑶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後段規定:「殘廢補償標準,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保險局就原告身體障害狀態以審定為係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第6項第2級,給付標準為1500日,並已於
95年3月2日核付予原告915,000元之殘廢補償,有如前述,對於勞工保險局審定之殘廢等級及殘廢給付,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勞工保險局之審定結果已告確定,且原告亦已領有勞工保險局所發給之執業傷害殘廢給付,不容再事爭執,其所得請求之殘廢給付,自應依據勞工保險局之審定結果。是原告主張應第5項第1級之標準,請求補償1,200日,並以職業災害加計1/2,共1800日計算殘廢補償費(原告請求金額為1,944,000元),要無可採,仍應以1500日計算之。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620,000元之殘廢補償(計算式:1,080×l,500=1,620,000),核應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再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雖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己○○並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雖為被告己○○所否認,然原告申請殘廢給付,勞工保險局係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之薪資18300元核算,有前揭勞工保險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所載投保薪資相符(本卷卷3第225、226頁),上開投保單位名稱已載明為「高雄市模板業職業工會」,且該工會復出具證明單載稱:「…丙○○…於民國93年8月2日加保至95年8月22日(勞保局強制退保)之保險投保期間共繳納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整…」,足認被告己○○並未付費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被告己○○雖陳稱每日付原告2000元,由原告自己付勞保費云云,然前揭原告提出卷附之薪資袋四張上所有「保險費」欄均係空白,被告己○○所述顯與卷存薪資袋之記載不符,自無可採。準此,勞工保險局付予原告之殘廢給付,被告自不能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據上述,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2,297,7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5,355元+工資補償482,400元+殘廢補償1,620,000元=2,297,755元)。
二、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比例如何?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一)按「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依此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八條,其中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
(二)復按一般情形下,酒後上工本即易生不慎之結果,發生工安意外之比例當然隨之升高,係眾所周知之常識。原告自承其於94年01月22日上午前往系爭宿含新建工程工地施工時,未佩掛安全帶,又違規喝酒,而被告己○○亦疏於監督,未要求原告改善,復因億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雇工搭建鷹架時,邊緣開口過大,且有未搭設安全網、安全母索等安全措施之疏失,致原告不慎自開口跌落,受有本件職業災害。參照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原告明知施工場所本即為危險之處,卻醉酒上工,而依本院95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違規喝酒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以上,已遠超過法規維護交通安全所定之標準。本件原告明知施工場所本即為危險之處,卻醉酒上工,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綜據上情,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職業傷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過失僅有百分之30,尚非可採。準此,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1,148,878元{計算式:2,297,755元×50÷100=1,148,878(元以下4捨5入)}。
三、原告請求被告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墜落;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實施安全衛生管理、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對於防止墜落之設備及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亦為同法第14條明定。被告己○○,對於所聘僱之勞工,是否遵行配掛安全帶?配掛之安全帶掛鉤有無確實勾掛於安全母索或工作場所之固定定點上?等情形,依法自負有教育、監督勞工,並進行檢查之責任,其明知所聘之勞工在工作場所有未依規範配掛安全帶及確實勾掛於安全母索或定點之情形,仍縱容不遵行此一規範之勞工上工,導致原告因此墜樓受有重傷之結果,其顯有過失。況乎原告墜樓前,倘能依規定配掛安全帶並確實勾掛在定點時,應可防免本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是被告己○○之過失,與原告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顯有因果關係無誤。再者被告己○○既為雇主,雇工在有墜落危險之高處工作,即對所聘僱之勞工負有保護義務,應嚴格督導所屬勞工注意安全,並排除危險狀況持續之義務,乃其對原告人酒後上工狀況,未加以注意、監督,亦未制止其繼續工作,終使被害人酒後注意力下降,於高處工作不慎墜樓而致重傷害,就此以觀,被告上開未加監管之疏失,與原告所受重傷之結果,亦有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己○○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爰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⒈救護車費用4,30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94年1月22日日因受
傷嚴重無法行動,往返醫院回診須以救護車搬運,合計支出4,3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3紙為證(本院卷1第18、19頁),依原告所受之傷害致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無法自行就醫,其因傷勢嚴重自有使用救護車就醫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96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頸椎脊髓
損傷併四肢癱瘓,而須他人照顧等情,已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為證,據所載:「病患因上述原因長期臥床,醫療期間屆滿3年3個月仍未能痊癒,並且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宜長期在家休養,並需要專人全天氣切看護及抽痰照顧。」(本院卷3第96頁);另原告所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亦記載原告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本院卷2第145頁),則原告主張須專人照顧,而請求看護費用,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目前由其配偶甲○○及母親互相輪流照顧,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1543號裁判意旨)。故原告雖係由其親屬看護而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原告又主張其目前係由其配偶甲○○及母親互相輪流照顧,故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覆:「全日班24小時2,00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固有該工會復函一件在卷可憑(本院卷2第210頁)。然原告實際上並無無僱請職業看護之支出,且依其所受重大傷病之情形,應符合申請僱用外籍看護工照料之資格,況乎原告所主張上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之標準,乃係適用於「住院病患」短期看護者,類如原告居家療養需要長期看護者,鮮有長期支付如此高昂看護費僱請居家看護者。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統計資料,96年外籍勞工運用及管理調查(本院卷3第18至24頁)顯示家庭雇主認為僱用外籍看護工能使被看護者獲得妥善照顧之比例達百分之91.35,對外籍看護工看護技術之滿意度高達百分之72.16、工作態度之滿意度達百分之76.93,整體表現之滿意度達百分之77.59,可見雇用外籍看護工確實可達妥善照顧被看護者之目的。且96年6月統計資料所載平均每名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為18,253元。而97年度之各該統計資料(本院卷
3第177至182頁)與96年度相較,其滿意度皆有所提升,諸如雇主認為僱用外籍看護工能使被看護者獲得妥善照顧之比例達百分之92.08,對外籍看護工看護技術之滿意度高達百分之73.81、工作態度之滿意度達百分之78.19,整體表現之滿意度達百分之78.48,97年6月統計資料所載平均每名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為18,288元,因此原告雖有僱請看護要,亦應斟酌外籍看護受薪水準,計算原告因本事故而增加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較屬允當。又雇主僱請外籍看護工,每月另需支健保費802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辦理服務費2萬元(含服務費、文件費各1萬元),每
2年需向主管機關申請1次乙節,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原告每月需要支出21,055元之看護費(計算式:18,253+802+2,000=21,055),平均每月則需另支出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服務及文書費833元(2萬元÷24個月=8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總計原告僱請外籍看護工每月需要支出21,888元,每年計為262,656元,該費用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可知原告在系爭事故當時年為42歲,而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42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5.86年,原告僅請求按20年計算,自屬可採,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亦需扣除其中間利息,是按年別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其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外籍監護工看護費共3,707,670元(262,656×14.0000000《20年之霍夫曼係數》=3,707,67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707,670元部分,要屬有據,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以上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3,711,970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⒈查原告既因系爭事故以致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喪失
原有工作能力,長期在家休養,並需要專人全天氣切看護及抽痰照顧,則原告主張其終生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自屬可採。又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0歲,是原告主張其可工作至60歲,亦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至滿60歲退休日止之薪資損害,亦屬有據。
⒉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所示,原告93年3月之薪資為13,900元、4月為23,400元、5月為12,600元及6月為5,400元(見本院卷2第142、143頁),足見原告薪資係以其實際工作天數按日計酬而於每月月底給付,且民法並無類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則原告主張以日薪1,080元,每月工作22日計算其月薪為23,760元即屬無據。然原告既因本件事故致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正常成年男性,倘原告如未受有系爭事故之重傷害,其在通常情形下應可能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參酌行政院所頒布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認定為在通常情形下,原告可能取得之收入,爰以此標準為計算計算其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害。而原告於94年1月22日受傷時年滿42歲,距年滿60歲退休尚有17年餘,則原告請求按17年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期間亦屬可採,惟因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同應扣除其中間利息,則依每月17,280元計算每年可得薪資為207,360元,再依年別式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應為2,599,545元(計算式:207,360×12.0000000《17年之霍夫曼係數》=2,599,546《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原告之請求超過2,599,546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致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長期在家休養,並需要專人全天氣切看護及抽痰照顧,堪認其確實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經過,身心痛苦程度,及原告為國中畢業,平日於工地工作,並無特殊社會地位,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是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00,000元,並未過高,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⑷以上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己○○給付之金額總
計為7,711,516元(計算式:3,711,970元+2,599,546元+1,400,000元=7,711,516元)。
(二)過失相抵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復按一般情形下,酒後上工本即易生不慎之結果,發生工安意外之比例當然隨之升高,係眾所周知之常識。原告自承其於94年01月22日上午前往系爭宿含新建工程工地施工時,未佩掛安全帶,又違規喝酒,而被告己○○亦疏於監督,未要求原告改善,復因億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雇工搭建鷹架時,邊緣開口過大,且有未搭設安全網、安全母索等安全措施之疏失,致原告不慎自開口跌落,受有本件職業災害。參照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原告明知施工場所本即為危險之處,卻醉酒上工,而依本院95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違規喝酒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以上,已遠超過法規維護交通安全所定之標準。本件原告明知施工場所本即為危險之處,卻醉酒上工,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綜據上情,本院認原告就其所受傷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過失僅有百分之30,尚非可採。準此,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855,758元(計算式:7,711,516元×50÷100=3,855,758)。
四、原告請求原告請求被告己○○補償之各項勞災補償,得否抵充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依本條之抵充,係指雇主已為補償金之給付時,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言,亦即該補償金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權利消滅上具有競合之關係。是原告雖得依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己○○為職業災害補償,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損害,然其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應抵充原告就系爭同一事故依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準此,經抵充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己○○賠償損害之金額為2,706,880元(計算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3,855,758元-1,148,878元=2,706,880元)。
五、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另原告已於97年4月18日與參加人億欣公司及第三人乙○○成立調解,其內容為:「相對人(即億欣公司及乙○○)願於民國97年4月18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基準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並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給付聲請人貳佰貳拾萬元。聲請人同意免除相對人乙○○、億欣營造有限公司依上開法律規定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戊○○、己○○即國俊企業社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應分擔部分,不再向相對人乙○○、億欣營造有限公司請求賠償。聲請人對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戊○○、己○○即國俊企業社依上開法律規定所應負之責任則不免除。…」(見97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卷內調解筆錄),原告並自承已收受上開調解金額320萬元。上開調解雖區分為勞災補償10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20萬元,然依前述,勞動災害補償金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權利消滅上具有競合之關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本得原告就同一事故依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於計算原告已受領之賠償金額時,應無區分之必要,即應認原告全部已受領共計320萬元之賠償金。又依上開調解內容,原告雖未免除被告己○○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全部既已於調解程序自連帶債務人億欣公司受領共計320萬元之賠償金之給付,該金額已超過前述得請求被告己○○賠償損害之金額2,706,880元,不論億新公司與被告己○○間就本件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為若干,得否求償,該2,706,880元既屬本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之總賠償金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認被告己○○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因其他連帶債務人億欣公司等人之清償而全部消滅。被告己○○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已因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而消滅,原告猶請求其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聯電公司、己○○連帶給付原告10,027,710元,就其中5,948,859元部分,並請求被告戊○○連帶給付,暨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證據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故不再逐一論駁,附此說明。
柒、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全部敗訴,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66,352元,自應原告負擔。又「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78條至第84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6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相對人,無求賠償參加費用之權」,爰依此酌定本件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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