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秀珍受刑人許政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72號、112年度執字第3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秀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秀珍因受刑人許政一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繳納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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