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 黃國強 相對人 胡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9545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週轉不靈而向相對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10天為1期,利息為每萬元12%計算,並由抗告人按借款金額2倍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抗告人迄今已繳付4期利息,每期利息約18,000元,是以,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顯與抗告人實際欠款金額不符,詎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兩造間借款數額不符等情縱係屬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蒨儀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冠伶┌─────────────────────────────────────┐│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1954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2│105年10月12日│160,000元│105年11月12日│105年11月12日│CH298659│├──┼───────┼─────┼───────┼───────┼────┤│003│105年10月24日│80,000元│105年11月24日│105年11月24日│CH2986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