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原告 曾永輝
陳寶惜 均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被告 石陳成
文境通運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施壽全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追加被告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坤輝追加被告昱境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原告於本院追加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昱境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6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9,896,442元。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追加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昱境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含追加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共計20,115,113元。則依上說明,原告就其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115,113元,應徵裁判費189,056元,扣除已繳納之2,32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86,731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