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2928號、102年度緩字第2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 皮卡丘 禮品販賣機」叁臺(含IC板叁片)、現金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成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68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7月17日確定,103年7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皮卡丘禮品販賣機」3臺(含IC板3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下同)2030元,為被告所有非法經營所得(詳103年度保管字第3595號、102年度保管字第2486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俊成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3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 嗣依 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8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03年7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皮卡丘禮品販賣機」3臺(含IC板3片)及現金2030元,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前揭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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