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菱(原名陳芳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連同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肆點貳陸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貳零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各罪,除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得減刑外,其餘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17號裁定分別減刑,與前開不得減刑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陳彥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另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依法不得寄藏,竟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其男友 孫新葉 處內,因友人 何春福 需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而受何春福所託,乃基於受託持有、受寄藏放之犯意,收受何春福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淨重合計4.2774公克)及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12.2128公克),答應代為保管,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並寄藏上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處查緝通緝中之陳彥菱,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同為何春福委託陳彥菱保管之分裝袋99包及吸食器
1組與裝有前述物品之筆記型鐵盒。案經臺灣高法院檢察署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彥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何春福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字第10468號卷第29頁),復有現場照片17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250號卷第26頁至第34頁、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2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者,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後法,且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為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陳彥菱所為,應係犯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份,於101年6月15日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何春福,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案件作成有罪判決,有上開簽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寄藏禁藥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論處。
(二)又被告有前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同時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判決有罪確定,惟本件被告所受寄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何春福委託寄藏,並非被告基於供己施用之意圖而持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此部分受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生吸收問題,尚不在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判決確定力涵蓋範圍,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受友人何春福之託代為寄藏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若販售流出市面,對民眾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為嚴重,渠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淺,而案發伊使復諉稱系爭毒品為「阿其」所有,徒增司法查察成本,惟其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受寄持有之期間、數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入監後欲習得一技之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疑似海洛因毒品共3包,經鑑定結果確認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編號8為白色粉末,淨重2.6568公克、驗餘淨重2.6424公克;編號9為白色粉末,淨重0.0446公克、驗餘淨重0.0434;編號10為白色粉末,淨重1.5760公克、驗餘淨重1.5748公克),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為被告受寄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雖因法律之錯綜適用,與其受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僅從一重宣告寄藏禁藥罪,並未宣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但仍屬本件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要屬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而本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亦未就海洛因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秤重,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淡黃色結晶2小包(驗餘含袋合計淨重12.202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述鑑定書可憑,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而被告此部分行為如前述係犯藥事法之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包裝袋,於鑑定時並未分別秤重,亦未析離,故其包裝袋應依同款規定併予沒收。扣案分裝袋99包及吸食器1組與裝有前述物品之筆記型鐵盒,雖亦為何春福委由被告保管,惟均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寄藏禁藥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