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垂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垂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⑴附表編號2之詐騙金額應分成二筆,分別為13,179元、7,066元,⑵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時間為101年9月8日後至101年11月14日間之某日。另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1年9月辭職後,就沒有再用本件薪轉帳戶,伊於101年10月間因更換新皮包,將舊皮包丟在垃圾桶,丟棄時忘了提款卡還在舊皮包內云云。
惟查:
㈠詐騙集團若以所拾得之他人遺失之帳戶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
具,則該他人發現遺失後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之款項,且詐騙集團若未得該他人同意而使用該帳戶,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亦有可能遭該他人重新申領提款卡後,將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提領一空,故詐騙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或騙取之帳戶作為存取詐騙所得之用,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云云,實難採信。況依被告之本案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觀之,該帳戶自100年9月5日以來每月均有薪資入帳,迄至101年9月5日止,被告於每月有薪資入帳後,均有提領之動作,是被告對其之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何早已知之甚稔,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一併遺失之理,則詐騙集團無任何機會與可能知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並進而利用該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辯稱遺失云云,核無可信,事實乃係其將其之提款卡及密碼處分予詐騙集團。
㈡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
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被告於本案開戶即僅存入一千元),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案發時雖僅為十八歲餘之成年人,然依其之本案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觀之,其至遲於100年9月間即已於民間企業任職,其於案發時至少已有一年左右之工作經歷,其並非無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為詐欺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四人,侵害被害人四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四名,另本件被害人匯款進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已逾十萬元以上、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42號被告 林垂煒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垂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垂煒上開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王朝南林保舉黃文惠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垂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不詳時間遺失上揭帳戶提款卡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朝南、林保舉及黃文惠及被害人 蘇金玉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匯款單據、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楊邵文附表:
┌───┬───────┬────────┬─────┬───────────┐│編號│接獲詐騙成員撥│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遭詐騙人│詐騙金額(新臺幣)│││打電話之時間│詐騙之理由│││├───┼───────┼────────┼─────┼───────────┤│1│101年11月1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王朝南│1萬3,500元│││下午6時31分許│站刊登虛偽之販賣│(告訴人)│││││手機訊息│││├───┼───────┼────────┼─────┼───────────┤│2│101年11月15日│網路購物購買物品│林保舉│2萬245元│││下午6時許│誤設為分期付款,│(告訴人)│││││需更改云云│││││││││├───┼───────┼────────┼─────┼───────────┤│3│101年11月14日│假冒被害人蘇金玉│蘇金玉│12萬8,000元│││上午11時許│之女,佯稱缺錢,│(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蘇金玉││││││匯款至指定帳戶│││├───┼───────┼────────┼─────┼───────────┤│4│101年11月15日│網路購物購買物品│黃文惠│第一筆2萬9,984元│││下午5時30分許│誤設為分期付款,│(告訴人)│第二筆1萬723元││││需更改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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