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榮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許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價值約5,000元之絞肉機1台,竊盜得手後復將財物變賣而得款600餘元,犯後並曾一度設詞飾卸、否認犯行,且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廚師」,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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